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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赵某、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68年出。

委托代理人王某朋、史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30日、4月1日、4月6日分别向被告赵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金牡丹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4月7日向原告张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朋,被告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上午,赵某驾驶金牡丹公司的富康轿车沿学府街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门口时,遇张某驾驶都市风牌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学府街至该处,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赵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x.29元,且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张某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未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x.29元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赵某、金牡丹公司对保险理赔剩余部分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张某的陈述不完全真实,各项诉求不实,护理费、交通费等要求过高。张某对事故的形成也有重大责任,赵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共向张某支付了x元,不是原告所说的x元。

被告金牡丹公司辩称,车系挂靠经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0时,赵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学府街东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针灸推拿学校门口时,遇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学府街,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处理,认定赵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8日出院,住院70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2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左肩胛骨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

张某系个体业主,从事五金零售。事故发生后,赵某已赔偿医疗费x元整。

2009年8月3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了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住院期间前20天需陪护二人,后期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60天。其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500元人民币。

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09年10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认定张某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两项鉴定费共计1200元。

肇事轿车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由被告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张某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由于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因此应由被告赵某承担80%的责任,但赵某已实际赔偿x元,高于其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住院天数,本案酌定为700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为x.29元,误工费6347.11元,护理费为5516.55元,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交通费为700元,后期治疗费为55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0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万元整。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8元整。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1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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