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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3306号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北京市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广,阳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叶某某与阳光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人叶某某为京x号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叶某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07年3月15日,叶某某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曹丰宇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朝阳区交管局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向曹丰宇亲属赔偿各种费用40余万元。阳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但拖延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叶某某起诉来院,要求阳光北京分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费发票;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3、法院执行案款收据及信汇凭证;4、叶某某所有的其他车辆的登记材料和购买发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对叶某某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而驾驶员是在送快件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阳光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向叶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告阳光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条款);2、(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叶某某证据的1-3、5以及阳光北京分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一、叶某某以证据4证明其另有一辆车,驾驶员饶崇达本是该车驾驶员,在临时驾驶涉案的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阳光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员是否临时驾驶涉案车辆,且驾驶员是否因临时改驾车辆出事故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必然的联系,阳光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所持异议成立。

二、阳光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投保时明确被保险车辆是家庭自用车,而出险时该车正在营运(运送快件),因此不在理赔范围内。叶某某提出从未见过该条款,对条款内容也不理解,阳光北京分公司没有对此进行明示,被保险车辆并未改变用途。

双方争议在于阳光北京分公司是否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叶某某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说明,阳光北京分公司应对其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就此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证明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14日,叶某某交纳保险费2513元,向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阳光北京分公司为其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阳光北京分公司同意投保人按约定缴付保险费后,依照本保险单所载条款、批单、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均为叶某某;保险车辆为金杯x乘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基本险及全车盗抢险等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费662.08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本保险单签发之日保险合同成立;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此外,阳光北京分公司还给叶某某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载明了被保险人姓名、保险单号、车辆号码、厂牌型号、承保险种、保险期限等。

2007年3月15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X号线杆处,饶崇达驾驶京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后部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曹丰宇撞倒,造成曹丰宇受伤,曹丰宇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队对此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为整车制动合格,前照大灯光度合格,照射角度不合格,饶崇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依法认定饶崇达为全部责任,曹丰宇为无责任。后曹丰宇的父母、配偶、孩子共同起诉饶崇达、叶某某、北京众和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阳光北京分公司,认为饶崇达受雇于叶某某,叶某某与快递公司存在承包关系,饶崇达是在为快递公司运送快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叶某某就肇事车辆向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快递公司、叶某某、饶崇达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其他损失x元,阳光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11日依法做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叶某某系快递公司员工,工作期间与圆通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关系,负责部分收发快件业务;承包过程中,叶某某雇佣饶崇达作为京x号小客车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向王某东等人先行支付了款项4万元;叶某某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快递公司,平时以快递公司名义承揽业务,最终其与快递公司进行账目结算等;判决阳光北京分公司向王某东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饶崇达、叶某某、快递公司在阳光北京分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外另行向王某东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已付4万元,余款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饶崇达、叶某某、快递公司赔偿王某宇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驳回王某东等人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37元,由王某东等人负担741元,由饶崇达、叶某某、快递公司负担3371元,由阳光北京分公司负担525元。判决生效后,叶某某向本院交纳执行案款10万元,本院从快递公司帐内执行扣划案款31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某某提出未参加上述案件的庭审,不认可饶崇达是送快件过程中发生事故,提出饶崇达为了接叶某某的家人临时驾驶事故车辆,保险车辆并没有改变用途。此外,叶某某称:不曾收到过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内容也不清楚。阳光北京分公司未就交付保险条款并向叶某某说明保险免责条款内容提供证据。

另,叶某某和阳光北京分公司一致认可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除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某某向阳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车辆保险并交纳保费,阳光北京分公司承保后开具了保险单,交付了保险证,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得以确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叶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员被认定应负全责,叶某某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害者继承人赔偿了部分费用。围绕阳光北京分公司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双方发生以下争议:1、阳光北京分公司是否向叶某某交付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其中有关擅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营运性质免赔的条款内容;2、叶某某是否改变了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并足以导致阳光北京分公司免赔。

关于第一个争点,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擅自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免赔的内容。但叶某某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阳光北京分公司未就送达该条款举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向叶某某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该条款不能成为阳光北京分公司免赔的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点,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叶某某将保险车辆挂靠在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使用该车运送快件,双方按月结算;出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受雇为快递公司运送快件。同时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快递公司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叶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提出驾驶员是在接叶某某亲属的途中发生事故,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根据保险单记载,涉案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性质,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叶某某将该车辆挂靠在快递公司,用于为快递公司运送快件,定期分取利益,已属于以机动车运输营利的营运行为。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驾驶员、车辆等均应遵守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涉案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保险标的风险增加,但叶某某并未就此通知阳光北京分公司,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阳光北京分公司依法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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