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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代某某、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253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农业机械局(玉皇庙胡同)。

法定代某人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代某某、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被告富亿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田挨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2000年9月11日,代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富亿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朝阳-2000-476-x),合同约定代某某因购买慧龙居25#楼X-X-X号房产向朝阳支行借款25万元,月利率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11日至2025年9月10日。富亿通公司自愿为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依约向代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代某某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朝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朝阳支行对代某某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公司。现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59元、支付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08年8月20日利息为x.19元);富亿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代某某和富亿通公司承担。

被告代某某答辩称:该笔债权未经认定为不良资产,朝阳支行在转让债权时变更了合同履行的对象和时间,朝阳支行及东方公司未使用挂号信方式进行催收即转让债权,故该转让债权行为无效,东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亿通公司答辩称:东方公司起诉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要求返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认可东方公司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认为东方公司没有提供计算的依据;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2006年1月8日即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两年期间;由于东方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同意履行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1日,代某某、朝阳支行与富亿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朝阳-2000-476-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代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5万元,用于代某某购买位于昌平区慧龙居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0年9月11日至2025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4.65‰;贷款从款项划付售房单位帐户之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朝阳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代某某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数300次;月还款金额1547.25元;本贷款由朝阳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朝阳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代某某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且授权朝阳支行从该账户上扣收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代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朝阳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直至款项偿还之日止;如代某某在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富亿通公司为代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朝阳支行代某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朝阳支行向代某某发放了25万元贷款。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代某某称其因2002年底至2003年初到贵州,银行卡丢失了,因此未再偿还贷款。

2004年6月28日,朝阳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朝阳支行将包括代某某在内的共计201笔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朝阳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朝阳支行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4年10月22日,《北京日报》就此转让行为发布了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包括借款人代某某在内的172户借款人共计20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2005年4月8日,《北京日报》就此转让行为发布了公告。

2007年3月30日,东方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催收公告,对包括代某某在内的欠款进行催收。

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记载,代某某截至2008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x.59元、利息x.19元。

另查一,上述房屋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手续。

另查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代某某将朝阳支行作为被告,将信达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建行朝阳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建行朝阳支行继续履行其与代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出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公告、催缴单、(2008)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代某某、富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朝阳支行将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东方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东方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欠款。代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东方公司要求代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明确,现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条件尚未成就,富亿通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富亿通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富亿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代某某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五角九分及利息(截止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为十一万七千零八十五元一角九分,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代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代某某、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代某某、北京富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某审判员鲁曼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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