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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0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第一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易亨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淀粉公司)与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孙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民淀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影,中石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民淀粉公司起诉称:国民淀粉公司与中石应化公司于2006年开始生意往来,中石应化公司向国民淀粉公司购买胶水,双方未签有书面合同。收货均由陆斌签收,由中石应化公司向国民淀粉公司支付货款,国民淀粉公司向中石应化公司开具发票。截至2008年6月6日,中石应化公司共拖欠国民淀粉公司货款x元。经国民淀粉公司多次催要,中石应化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故国民淀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石应化公司偿还国民淀粉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石应化公司答辩称:中石应化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还多付了4万多元。同时,因为国民淀粉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要求国民淀粉公司返还中石应化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国民淀粉公司针对中石应化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国民淀粉公司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认可有x元退货款应该返还给中石应化公司,该笔货款在国民淀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黄月收的支票国民淀粉公司没有收到。不同意中石应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民淀粉公司与中石应化公司自2006年开始生意往来,中石应化公司向国民淀粉公司购买防水乳液。至2008年6月6日,国民淀粉公司向中石应化公司送货总额为x元,其中退货x元。送货后,中石应化公司陆续结款。国民淀粉公司认可收到中石应化公司货款x元,现主张剩余货款x元。中石应化公司主张除上述x元付款外,还支付了x元。为此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6月30日,中石应化公司交给国民淀粉公司的销售代表黄月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主张该支票款项已支付,因此中石应化公司向国民淀粉公司多支付了x元,要求国民淀粉公司返还。另提出送货单号为x价值为x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为此,中石应化公司提交尹西方、范连芳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国民淀粉公司出售给中石应化公司的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且黄月对防水乳液的质量有问题予以确认。国民淀粉公司对尹西方、范连芳二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根据中石应化公司提供的证人线索,黄月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6月30日曾收到中石应化公司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支票一张。但黄月称其收取该张支票后,中石应化公司称该支票空头,要求黄月不要将该支票入帐,因此黄月未将该支票交给国民淀粉公司财务人员。后支票过期,中石应化公司告知其自行处理支票,因此黄月将该支票丢弃。黄月认可曾接到中石应化公司关于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的投诉,其与国民淀粉公司的技术员曾前去工地现场查看,但不承认该批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且其从未对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作出确认。国民淀粉公司对黄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中石应化公司对黄月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中石应化公司认可该批防水乳液已经全部使用,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其自行铲除,并已丢弃。中石应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支票已经入帐的证据,亦未提交国民淀粉公司确认其出售给中石应化公司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收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民淀粉公司与中石应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号码为x,金额为x元的支票的票面金额是否已经支付给国民淀粉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石应化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国民淀粉公司收到该张支票的收条,现国民淀粉公司否认收到该张支票进而未收到该张支票的票面款,中石应化公司应当进一步向法庭提供支票已经入帐的证据。现中石应化公司未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中石应化公司提出已经支付了支票票面金额的答辩意见以及反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民淀粉公司向中石应化公司提供的防水乳液是否有质量问题,中石应化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言,称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且国民淀粉公司黄月已经确认。现黄月出庭否认曾确认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现防水乳液均已使用且被中石应化公司自行铲除,中石应化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中石应化公司提出国民淀粉公司供应的防水乳液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国民淀粉公司退还货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民淀粉化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一元,由北京中石应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九百零一元,其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孙妍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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