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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供销社院内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孙某某(系北京鑫隆春酒楼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泊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泊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华泊公司开始向孙某某的酒楼送液化气,孙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9月18日,华泊公司向孙某某收取2008年7月30日至8月29日的货款x.1元,孙某某以过节费为由扣除货款244.1元,仅支付货款x元。2008年8月29日之后的货款x.70元孙某某至今未付。现孙某某尚欠华泊公司货款x.80元未付。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孙某某处尚有华泊公司一套价值5500元的气化器(型号为x-30B、卡号:x-x),故华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支付液化气款x.80元及其利息162.27元并返还价值5500元的气化器一套(型号为x-30B、卡号:x-x)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返款气化器,同意支付液化气款,但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仅同意支付x.5元,因为9月20日前的款项已经结清了。对于2008年7月30日至8月29日期间剩余的244.1元货款不同意支付,因为华泊公司耽误孙某某的用气作为损失已经扣除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开始,华泊公司向孙某某的酒楼供应液化气,并向孙某某提供一套价值5500元的气化器(型号为x-30B、卡号:x-x)。2008年3月11日,华泊公司收取孙某某的液化气瓶押金1500元。双方交易习惯为华泊公司送气时由孙某某的人员签收货物交接单并注明送出钢瓶号、重量及收回钢瓶号、重量,液化气使用重量为同一钢瓶号送出的重量减去收回时的重量。2008年8月29日,华泊公司向孙某某收取液化气货款x元(收瓶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29日)。另有同期的244.1元货款,孙某某称因华泊公司未及时送货故予以扣除不再支付,华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0月19日共计发生液化气货款x.70元,孙某某至今未向华泊公司支付。诉讼中,华泊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向孙某某收取的押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货物交接单、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泊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收到华泊公司提供的液化气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华泊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清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提出的244.1元系华泊公司延迟送货的损失已经双方协商扣除的意见,因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泊公司延迟送货,且华泊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提出的货款数额有误的意见,因华泊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符合本院依据货物交接单及交易习惯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泊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华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泊公司主张返还气化器的诉讼请求,因孙某某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价值五千五百元的气化器一套(型号为:x-30B、卡号为x-x),如果不能返还,按照五千五百元的价格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泊旗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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