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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鸳江丽港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在岑溪市玉梧大道土产公司门口路段,唐全驾驶原告名下的湘x号大货车与林世奇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世奇、曾燕琼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1、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林世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世奇、曾燕琼因伤进入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林世奇、曾燕琼支付医疗费x.90元(其中林世奇x.70元,曾燕琼223.20元),同时亦为林世奇修复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500元,两项合计x.9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为湘x号大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代为赔偿及支付的,被告应赔付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全与林世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雷某某为湘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4、林世奇住院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林世奇住院用去医疗费x.74元。5、原告支付曾燕琼门诊费用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曾燕琼用去医疗费223.2元。6、原告支付修理林世奇的摩托车费用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为林世奇修摩托车用去1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车湘x号大货车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赔付医疗费84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127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此,本案的医疗费,我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为x—(840—3000—127)=6033元;对于财产损失,经我公司确认的损失为968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我公司确认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页。证明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雷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湘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更换零部件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修复林世奇车辆需968元。4、(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X号案中已赔付了林世奇的医疗费3967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病历本佐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有修理项目的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格式条款,对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无修理厂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调解书中被告赔付的x元并没有分到具体的医疗费是多少,是被告自己自愿赔付给林世奇的总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了搭乘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曾燕琼在事故发生日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其所花的医疗费为223.2元,虽然无病历本佐证,但收据上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相吻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修理林世奇桂x二轮摩托车的配件及维修费发票,是第三者开出,在效力上,该证据应优于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包含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无修理部门确认,在效力上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故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未明确区分医疗费的赔付金额。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2日11时41分,唐全驾驶车主为雷某某的湘x号大货车由马路往岑溪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土产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林世奇驾驶搭乘曾燕琼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世奇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全驾驶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及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超载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有障碍的路段行驶时,没有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林世奇驾驶摩托车没有在规定车道内行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世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林世奇即被送至岑溪市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75天,至2009年11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74元(原告垫付),曾燕琼到岑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用去医疗费223.2元(原告垫付)。

另查明,唐全驾驶车主为雷某某的事故车辆湘x号大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林世奇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用了1500元(原告已垫付)。

再查明,2010年5月10日,林世奇向本院起诉,要求唐全、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8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雷某某的湘x号大货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林世奇。二、林世奇自愿放弃对唐全、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雷某某以其为林世奇、曾燕琼支付医疗费x.9元,同时亦为林世奇修复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500元,这些款因在上一案中未处理,而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唐全驾驶车主为雷某某的湘x号大货车,是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及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超载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有障碍的路段行驶时,没有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林世奇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没有在规定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世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在林世奇诉唐全、雷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2010)岑民初字第X号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明确到赔付医疗费多少,亦未明确包括赔付财产损失,故此,原告为林世奇支付的医疗费x.7元,为曾燕琼支付医疗费223.2元,为林世奇修复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500元,合计x.9元,应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湘x号大货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目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车辆损失1500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x.90元,因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尚余x元,故x.90元亦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的湘x号大货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支付车辆损失1500元、在医疗赔偿项目中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合计x元给原告雷某某,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余下x.9元给原告雷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共支付x元(四舍五入)给原告雷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思鹏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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