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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湖兴业经贸中心与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5262号

原告北京南湖兴业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南湖兴业经贸中心副经理。

被告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南湖兴业经贸中心(以下简称兴业经贸中心)与被告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蔡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经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经贸中心起诉称:2002年1月10日,金鼎威公司与兴业经贸中心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向兴业经贸中心租用塔吊一台。2002年3月1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金鼎威公司实际租用了兴业经贸中心的塔吊。依据双方约定,金鼎威公司应在塔吊拆除后10日内支付租金,但金鼎威公司至今尚欠租金x元未付。故兴业经贸中心起诉来院,要求金鼎威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及滞纳金(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用由金鼎威公司负担。

原告兴业经贸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塔吊租赁协议书;2、2005年12月12日欠条;3、2008年3月25日还款协议;4、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5、塔吊安装合同;6、运转记录及台班费情况。

被告金鼎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兴业经贸中心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兴业经贸中心提交证据5、6,用以证明塔吊于2002年9月拆除,滞纳金应从塔吊拆除后次日起算。但兴业经贸中心未提交履行塔吊安装合同的相关证据,且运转记录及台班费情况系兴业经贸中心单方出具,未经金鼎威公司确认,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月10日,甲方北京立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鼎威公司)与乙方兴业经贸中心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有FO/23B型塔吊一台,出租给北京铁路分局基建工段第二项目部承建的丰台区郑常庄岳家楼铁路住宅小区X号楼工程;甲方代表乙方与北京铁路分局基建工程段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由甲方与工地进行塔吊租赁费的结算工作,甲方收到租赁费后要及时付与乙方;塔吊使用时间为2002年3月1日;塔吊月租费x元,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费时,要将税款从月租费中扣除;塔吊租赁中介费x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塔吊拆除后10日内,甲方要将租金全部结给乙方,否则乙方要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2.1向甲方收取滞纳金。

签订合同后,兴业经贸中心依约向金鼎威公司提供了塔吊。2005年12月12日,金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兴业经贸中心出具欠条,确认欠塔吊租赁费x元,承诺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

2008年3月25日,金鼎威公司再次向兴业经贸中心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08年5月30日前偿还租赁费余款x元,到期未结清按原合同执行。后金鼎威公司未向兴业经贸中心付款。

上述事实,有兴业经贸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经贸中心与金鼎威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经贸中心依约向金鼎威公司提供了租赁物,金鼎威公司先后两次确认欠款事实,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兴业经贸中心要求金鼎威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鼎威公司未按期付款,兴业经贸中心有权要求金鼎威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兴业经贸中心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塔吊拆除时间,故其主张滞纳金自2002年10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金鼎威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2006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但之后未予支付,故本院将滞纳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06年7月1日。金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南湖兴业经贸中心租赁费人民币五万八千六百八十元及其滞纳金(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南湖兴业经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鼎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OO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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