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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重庆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2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白云大厦X楼。

法定代某人屈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何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向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西南合成制药总厂职工医院职工,1992年调离该院到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销售部工作至2002年8月。1996年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成立,原告未在该门诊部工作过。原告为参加2003年度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在报名时提交了2003年4月21日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出具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试合格证明》,载明原告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在该门诊部工作,原告凭此《证明》参加了2003年度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04年9月,重庆市卫生局接江北区卫生局《关于代某涉嫌违规参加执业医师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报告》,经调查查明原告在报名参加2003年度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供的报名材料,即《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试合格证明》中关于原告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在该门诊部工作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于2005年7月21向某告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告知书》,原告于同年8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同月16日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05年8月30日14时在重庆市卫生局科伦厅举行听证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会,被告遂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X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虚假《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试合格证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原告取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X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庆市卫生局没有确定“伪造”、“贿赂”、“欺骗”等刑事犯罪的职权,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X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撤销决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未向某院提供答辩状。

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2004年8月24日对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进行现场调查的笔录;2、2004年8月17日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2004年9月13日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出具的《证明》;4、2004年11月13日对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原院长石治中的现场调查笔录;5、2004年8月24日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出具的《说明》;6、2004年10月22日代某本人给原西南制药总厂门诊部出具的说明;7、2003年4月21日代某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交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8、2004年9月17日江北卫文[2004]X号《江北区卫生局关于代某涉嫌违规参加执业医师考试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报告》;9、2005年7月21日重庆市卫生局向某某发出的《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听证告知书》;10、2005年8月5日代某向某庆市卫生局提交的《要求听证申请书暨申请精神损失赔偿书》;11、2005年8月16日重庆市卫生局向某某发出的《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听证通知书》;12、2005年8月19日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进行代某执业医师资格行政许可案件听证会的《公示》;13、2005年8月30日重庆市卫生局关于撤销代某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听证笔录》;14、2005年9月30日重庆市卫生局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X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诉人代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代某的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准考证》;2、2003年2月19日西南合成制药总厂职工医院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卫生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代某反驳上述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故予以采信。代某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代某举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系当事人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供,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分析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X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上诉人代某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X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系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不属行政处罚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作为代某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发证单位,具有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据此制定了《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并于1999年7月16日颁布施行,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提供的对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的现场调查笔录、对该门诊部原院长石治中的调查笔录及该门诊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代某在1992年之后就未在该门诊部工作,其于2003年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交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中载明的代某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在西南合成制药厂职工医院从事内科临床工作并考核为称职等内容不实,系虚假材料。代某提交虚假报名材料,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参加考试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X号《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因此取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某作出该撤销执业医师资格决定之前,向某某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代某其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保障了代某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某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X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代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邓莉

代某审判员李雪莲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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