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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沈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申道学、申道军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汪××(已判刑)因为到段集乡X村余营队砖厂闹事被砖厂工人制止,后联系被告人孙某,让孙某带社会青年帮其到砖厂打架。当日14时许,孙某带七、八名社会青年到砖厂对工人、群众大打出手,打伤多名工人群众,致申道学、刘某轻伤,致多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沈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汪××(已判刑)与被害人申道学、申道军分别是段集乡X村井沿村X村民、汪旱村X组村民。2009年5月固始县城关居民高先华(户籍所在地,段集乡X村余营村X组)等人在段集乡X村余营村X组开设一砖厂,该砖厂取土必经之路X村X组与余营村X组交界处,且该砖厂因使用此路X村X组一定费用。被告人汪××等人认为此路X村X组的土地。为此汪××、马某甲等人多次阻止砖厂施工。2009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汪××等人为此路再次到砖厂,与余营村X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赶到现场,并进行了调解。后汪××联系城关居民孙某到砖厂报复。当日14时许,孙某带二十余名社会青年和马某甲、汪××等人到砖厂,持刀、棍、砖块将工人申道学、刘某、申道军、张某等人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申道学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左肘部损伤程度属轻伤;申道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院主持调解,马某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万元,孙某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申道学、刘某、申道军、张某陈述:2009年6月22日下午,汪××带人到砖厂用刀、棍、砖块打人,砖厂干活的多人被打伤;申道学同时证实,汪××借口通向砖厂的路X村X组土地,和马某子等人多次到砖厂把砖厂停工,这次找人来打我们。2、证人郑×证言:200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孙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段集,后孙某开车接我,并到处找人一起去,后找有二十多人,开五辆车到段集一个砖厂门口停下,砖厂门口有两个人在等孙某,我们二十来人都下车跟着那两人进了砖厂,那两人中的一个人把砖厂电停了,让正在干活的人别干了。我们都和几个妇女吵起来,我们这边人上去打一妇女,砖厂干活的男人一看围来一、二十人问为什么打人,他们是干活的。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双方都在乱打,我们这边人被打散了,我看见有两个人从车后备厢内拿两把刀出来,说孙某还没有出来,又去砖厂,过一会儿,孙某被那两个接他的人抬出来,说被砍伤了,拿出的两把刀,被砍断一把。3、证人王××、申一×、申二×、申三×、薛××证言,汪××、马某乙等人,说通向砖厂的路X村X组土地,几次到厂里理论。2009年6月22日上午,汪××等为此路X村X村民再次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并进行调解。下午他们带人到砖厂,拿刀、棍、砖块打伤砖厂民工的情况。薛××同时证实,汪××带着二、三十个小青年到砖厂,先把砖机停了。申三×同时证实,砖厂用的路每年给我们村X组一万元。4、证人汪××证言:为争砖厂必经之路的所有权,我村X村民与余营村X村民从6月19日左右开始发生纠纷,我在城关,听说妻子被人打了。6月22日上午,我到砖厂让老板出来,砖厂群众有几个人手里拿的有棒子,我也顺手拿一个棒子,被他人夺下了,有一个姓刘某小胖子,从后面抱着我捅我几拳,被人拉开了。我去找派出所,派出所人来后调解,我提出几条要求。中午1点多,我接一个陌生电话,说我到砖厂去给我剁死。我听后给孙某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过来,不到3点钟,孙某开车过来,我拿一把铁锹站在砖厂旁边接,孙某说带七、八个人来。我先到砖厂把砖机停了,后两边人吵了起来,孙某带的人到了,双方就打起来了。5、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6、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证明:补偿、撤诉以及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况。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8、已生效的(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以上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到固始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10、被告人马某甲、孙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孙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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