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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互助县X街l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生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恒达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99元;2、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x.53元。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林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恒达建筑公司赔偿因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x元;2、恒达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x元;3、恒达建筑公司支付代扣代缴税款x元;4、恒达建筑公司依照约定缴纳质保金x元。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生海、邢志,被上诉人恒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林某房地产公司与恒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林某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互助县X街X号;工程内容:小区内1#C型、2#B型住宅楼;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还约定,开工日期:2002年4月12日;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由施工单位完成工作量70%,建设单位按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主体工程通过验收后,剩余2O%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工程交工后二周内除扣留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2002年12月5日,林某房地产公司与恒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林某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互助南街;工程内容:小区内1#、3#D户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还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3月l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3O日;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按已完工作量每月5日前支付工作量的80%进度款,主体工程通过验收后,剩余2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还约定工程交工后二周内除扣留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04年5月11日经双方决算,审定价为x.28元。

2005年8月1日,林某房地产公司与恒达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互助林某花园二期商铺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互助县X街;工程内容:按甲乙双方审定的工作内容;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审定的土建、水、暖、电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1863.38m。还约定,开工日期:2005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5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除甲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外,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进度款,施工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售款不得少于40万元,另约定甲方同意在该项目施工期内,将该楼一层铺面预售款收入用作支付、偿还乙方该项目的工程款及其他项目工程欠款。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及原甲、乙双方在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后就该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一份核定书,确定实际工程款为x元。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1)林某公司4#楼,开工日期:200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02年l1月;综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日期:2002年11月11日。(2)林某公司5#楼,开工日期:200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02年11月;综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日期:2002年11月11日。(3)林某公司1#楼(二期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综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日期:2003年12月12日。(4)林某公司3#楼(二期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2月27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综合验收结论:合格;验收日期:2003年12月12日。

互助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字(2008)X号备案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林某花园二期临街商铺,框架二层,工程造价165万元;开工日期:2003年8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2006年11月10日;备案日期:2008年5月22日。

2008年8月10日经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东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互助县X街X号林某花园二期临街铺面”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8年10月14日作出东发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书,鉴定结论:综合月租金每平方米为23元。该证据经质证,林某房地产公司不持异议,恒达建筑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重新复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恒达建筑公司与林某房地产公司就先后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产生的债权债务能否一并审理及前两份合同的债权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向法律关系,即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本案中,该三份合同的主体双方均为本案的原、被告,其客体(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和内容亦为同一类,根据本案事实,双方虽先后三次签订了不同工程的合同,但其行为系连续合作的行为,为此,就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2005年8月1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4项C的约定:“甲方同意在该项目施工期内,将该楼一层铺面预售款的收入用作支付、偿还乙方该项目的工程款及其它项目工程欠款。”亦即对拖欠工程款继续给付的承诺,但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时间,据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林某房地产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2、关于林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尚欠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应否承担拖欠款利息和林某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0日《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记载,已付工程款165万元,对此恒达建筑公司持有异议,并且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庭审时提供了恒达建筑公司向林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来证明已收款和拖欠工程款情况,林某房地产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拒绝质证,但其除提供2O06年11月1O日《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外,未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财务凭证来加以引证(恒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应在林某房地产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恒达建筑公司主张支付一期、二期及二期商铺楼工程款共计x.99元的事实,在林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情况下,应予确认。至于恒达建筑公司对利息主张按季结息并加计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共计x.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林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已付清或多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3、关于恒达建筑公司反诉主张:支付代扣税款和缴纳质保金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房地产公司针对税金的主张,提交了2份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但均系工程款发票,而非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且该发票的税款已在恒达建筑公司主张的二期工程已付款中扣除,故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一节,林某房地产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就工程质量保修未到期部分的质保金可以从未付款中扣除,但鉴于林某房地产公司尚欠恒达建筑公司该合同的工程款,为此,不存在恒达建筑公司向其缴纳的问题,林某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

4、关于恒达建筑公司是否违约迟延交付房屋及林某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互助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出具的备案字(2008)X号“互助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反映:工程名称为林某花园二期临街商铺,竣工验收日期2006年11月10日,备案日期2008年5月22日和恒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反映,工程名称为林某二期商业楼,竣工日期2006年11月1O日的内容一致,但林某房地产公司因此份工程验收记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均由参加验收的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分别盖章,其验收项目均符合要求,在林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情况下,此证据应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竣工日期应为2006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林某房地产公司在施工期内(2005年10月31日以前)应支付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得少于40万元的约定,林某房地产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林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在庭审前申请对林某花园二期临街商铺楼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了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恒达建筑公司在林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顺延工程日期,为此,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即该鉴定书亦不再采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房地产公司与恒达建筑公司于2O02年4月9日、2O02年12月5日、2005年8月1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达建筑公司就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林某房地产公司对其尚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逾期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达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x.99元,支付利息x.65元;二、驳回林某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保全费50O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由林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基于2002年4月9日、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工程价款为x元,林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并不拖欠工程款,超付部分属于恒达建筑公司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恒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笔税款已经扣除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达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不当得利x元,并返还代交税款x元。

恒达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对2002年4月9日、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另有约定,诉讼时效的期间未过。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x.28元,已经支付x.29元,尚欠x.99元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x.28元,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x元税款已包括在恒达建筑公司主张已付的x.29元工程款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基于前两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在第三份合同中约定,在第三期工程施工期内偿还前两期工程欠款,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基于前两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0月31日起算,恒达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

恒达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实际于2006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前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起算,基于前两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在2005年8月1日签订的“互助林某花园二期商铺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甲方(林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在该项目施工期内,将该楼一层铺面、预售款的收入,用途支付、偿还乙方(恒达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及其它项目工程欠款”,约定还款日期为施工期内,并未约定具体的日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互助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备案字[2008]X号)以及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载明,互助林某花园二期商铺楼实际竣工之日为2006年11月10日,恒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利息问题

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基于前两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提交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一份,证明林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份合同工程款165万元,第三份合同工程价款双方之后审定为x元,工程款超付x元,应当返还。

恒达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是为了完备登记备案材料而填写,实际并未支付。并提交双方2007年8月25日审定的《南街X街铺面楼工程核定书》,证明双方于当日才审定工程价款,工程款不可能支付。另提交六组证据,证明恒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x.29元,三份合同共欠付工程款x.99元,应支付利息x.65元。

林某房地产公司对《南街X街铺面楼工程核定书》无异议,对恒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认为只是部分付款凭证,林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165万,其余支付凭证因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无法提交,应当由林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前两份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利息起算之日,即从2002年11月12日和2003年12月13日起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登记表》属于备案资料,不具有结算性质,不能直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填写登记表之后又审定工程价款,亦说明登记表中的数据并非双方结算依据。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某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其关于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并超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份合同工程总造价为x.28元,林某房地产公司已付x.29元,尚欠工程款x.99元应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林某房地产公司拖欠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予支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65元。林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工程款超付,返还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代理审判员韩锐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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