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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7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密谋后,开本村徐xx的摩托三轮车,窜至博爱县X镇X村南地张xx的炭场内,盗走炭块三车;次日夜,其又以同样的方法在张xx炭场内盗走炭块一车。后将炭块隐藏在南西尚村徐xx卖钢筋的院内。

201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南西尚村张xx的碳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盗窃的四车炭被追回。经现场查验,四车炭共计4.92吨,价值3788.4元,并已退还失主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徐xx、徐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某本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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