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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及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供热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福,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43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54年10月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1949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女,汉族,1945年12月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社,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西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丁,男,满族,1975年3月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佟某戊,男,满族,1944年12月生,住(略)。

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上诉人西宁市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及原审被告西宁国盛机械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供热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福、王某宏;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爱社、张晓峰;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国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国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注册资本金3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成,股东为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2000年注册资本金增至800万元,2001年增至1500万元。从1999年3月到2000年,93名职工(不包括徐某甲等人)集资共计173.45万元,其中向国盛公司集资66.6万元,向供热公司集资106.85万元,向西宁市宁丰源供热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宁国丰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集资2.7万元。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均系原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成的亲属,其于2000年至2001年向国盛公司交纳集资款共计135.8万元。2003年5月,国盛公司作出“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的决定”,即“国盛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经营不善,且无力偿还职工集资款173.3万元,根据广大职工强烈要求还款的意愿,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部分机械设备抵还职工的集资款,抵还集资款的机械设备作价如下…”,按此决定,国盛公司将机械设备作价173.3万元,由集资职工委托杨公林、张玉芳、贾艳玲、秦颖秀、于利君处理集资退款一事,徐某甲等人未得到抵还。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以对国盛公司作出“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决定”不知情,供热公司私自利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了债务等为由多次找供热公司及有关人员索要集资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2003年10月,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工商案处(2003)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国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被吊销公司由股东组织清算,但国盛公司未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出资135.8万元集资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国盛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在其登记设立时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并核准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成,股东为: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本案的徐某甲等五人并非国盛公司股东。从1999年到2001年,共有93名职工向供热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和国盛公司交纳了100多万元的集资款,徐某甲等人在向国盛公司交纳款项时,国盛公司给徐某甲等人出据的收款凭证记载交付的均是集资款,既然徐某甲等五人不具有国盛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国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股权关系,对徐某甲等五人出资的135.8万元性质应认定为集资借款,形成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徐某甲等五人已将请求返还135.8万元股金变更为请求返还集资款。关于供热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退还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135.8万元集资款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工商档案记载,1999年12月由徐某成出资10万元,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各出资5万元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国盛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该公司于2000年3月、2001年3月两次变更公司注册资金,股东均是徐某成等五人,从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记载,国盛公司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徐某甲等五人主张的集资款所提交的证据是由国盛公司给其出据的收款收据,盖有国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徐某成2003年元月因身体原因提出辞去供热公司经理职务到同年8月被刑事拘留直到同年12月去世,国盛公司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现国盛公司又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公司当时的债权、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也处于一种无人知晓的状态。2003年5月15日,国盛公司作出了《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国盛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召开董事会议,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经营不善,且无力偿还职工集资款173.3万元,根据广大职工强烈要求还款的愿望,经董事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一致通过部分机械设备抵还职工的集资款的决议”等。根据此决定,国盛公司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价抵还了职工的集资款66.6万元,职工给供热公司集资款106.85万元也用国盛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价抵还给了职工,徐某甲等五人交给国盛公司的集资款未得到偿还。由于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是两个分别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自身的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徐某甲等五人给国盛公司交纳的135.8万元集资款得不到退还,现国盛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供热公司有义务承担退还原告集资款的责任,应将106.85万元款项直接退还给徐某甲等五人,剩余款项28.95万元应由国盛公司负责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甲等五人与国盛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给国盛公司集资的款项未得到返还,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国盛公司予以返还,但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徐某甲等五人要求供热公司退还其集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集资款28.95万元;二、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集资款106.85万元;三、驳回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国盛公司负担3677元,供热公司负担x元。

供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106.8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要求供热公司承担返还其集资款的理由是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其所提供的证明均不能支持其要求承担返还集资款的请求,供热公司在一审时已经陈述了质证意见,并且这些证据也没有被一审判决认定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106.85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是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了供热公司的职工给供热公司的集资款106.85万元,而这一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时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并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还是一审法院自己做了调查了解,供热公司没有对这些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或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自身的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以此判决承担返还集资款,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既不是国盛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国盛公司的股东,即便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自己的债务的行为不当,也是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或股东的利益,并没有侵害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的利益,一审以这一理由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承担返还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的集资款是错误的。国盛公司欠供热公司的借款的事实及国盛公司欠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是事实,2000年3月至11月,国盛公司曾陆续向供热公司借款共计x元,截止2001年7月国盛公司共计向供热公司还款x元,尚欠供热公司借款x元。从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供热公司的职工曾几次向供热公司集资共计106.85万元,其中在2000年3月25日国盛公司与供热公司达成协议,将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x元转入国盛公司,由国盛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国盛公司借供热公司职工的集资款在2003年5月前一直没有偿还。根据上述事实表明,国盛公司不仅存在欠供热公司借款的事实,也存在欠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的事实。两项合计国盛公司应当偿还借款x元。供热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清偿借款并没有错误,供热公司的职工要求国盛公司清偿集资款也是其理所当然的义务。当国盛公司经营处于瘫痪,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无力偿还职工集资款时,供热公司的职工在2003年集体要求以对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集资款,并通过评估变卖了国盛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偿还了集资款,职工的行为是对自己债权的合法主张,并非供热公司的行为,一审认定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偿还了自己的债务是错误的。一审中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并没有提到供热公司及其职工与国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理由,一审法院当庭也没有审查供热公司与职工及其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与国盛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供热公司对这些事实也没有举证和陈述。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变卖国盛公司资产106.85万元是供热公司职工的行为,偿还的是国盛公司欠职工的集资款,供热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判令供热公司返还集资款。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要求供热公司承担返还集资款的请求;改判供热公司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承担。

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辩称,供热公司开办了国盛公司,供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领导也是国盛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管理着两个公司,两公司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供热公司通过这种关系将自己的债务用国盛公司的财产给以偿还是不当的,因此供热公司应返还财产。一审审理中,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等将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集资款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全面审查了供热公司及职工与国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审查了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供热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一审中徐某甲等人并没有提到供热公司及职工与国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当庭也没有审查供热公司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审查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供热公司对这些事实也没有举证和陈述事实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上述理由,供热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所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等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材料本可以在一审审理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所以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供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戊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等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况且该协议是供热公司利用与国盛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因为供热公司的职工是供热公司的债权人,在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供热公司以职工的名义用国盛公司的财产偿还了其所欠的职工债务106.85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应当如数退还财产。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由杨公林、沈宝发、于利君、张玉芳、徐某成等股东设立国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成;后经过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1999年3月至2000年,供热公司的93名职工分别向国盛公司集资66.6万元、供热公司集资106.85万元、西宁市宁丰源供热物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宁国丰源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集资2.7万元。2000年至2001年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向国盛公司集资合计135.8万元。2003年5月,由于供热公司集资职工要求退还集资款,国盛公司作出《关于机械设备抵还职工集资款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国盛公司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经营不善,且无力偿还职工集资款173.3万元,根据广大职工强烈要求还款的意愿,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部分机械设备抵还职工的集资款,抵还集资款的机械设备进行作价。后集资职工委托杨公林、张玉芳、贾艳玲、秦颖秀、于利君处理集资退款一事,其将国盛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价173.3万元退还了职工集资款,徐某甲等五人的集资款未得到清偿。2003年10月,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宁工商案处(2003)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国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要求被吊销公司由股东组织清算,但国盛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

在二审审理期间,供热公司提供了2000年3月25日其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经2000年3月25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将供热公司职工集资款x元转入国盛公司,债权债务由国盛公司承担,与供热公司不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供热公司认为,其所欠的职工集资款,已发生债权债务转移,集资款已转给了国盛公司,所以职工的集资款应当由国盛公司承担。对上述协议,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戊发表了抗辩意见;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以供热公司能够在一审中可以提供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在二审中提出该协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供热公司应否承担退还由国盛公司支付给集资职工的集资款106.85万元的问题。本案的当事人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在非合同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相互不承担对方的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表明,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但供热公司的主要领导是国盛公司的股东,更由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成担任,在两公司的运营中相互之间进行诸如拆借款等交易活动,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关联关系,在这种关系影响下,供热公司的职工向供热公司以及与供热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国盛公司等企业分别集资,分别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当事人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等五人向国盛公司集资135.8万元,与国盛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供热公司认为其所欠本公司职工的集资款已转移给国盛公司承担,其不再是集资职工的债务人,集资职工向国盛公司主张债权是合理的。对于供热公司将职工集资在供热公司中的集资款转让到国盛公司的问题,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等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是新证据,对此不质证。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认为,该协议是供热公司利用与国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程序,债权人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实际是对债务的转移协议,其转移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因为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本案的债务转移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缺少原借款关系的债权人,在没有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债务人供热公司和第三人国盛公司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所以,供热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缺少必要的主体要件,不具备合同效力。虽然供热公司的职工在2003年通过变卖国盛公司的部分财产清偿了自己的债务,但对这种行为不能视为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追认行为。另外,从举证时限上看,供热公司所提供的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2000年3月25日签订之日就已经存在,在一审审理期间,供热公司应当按照举证时限的规定,针对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等提出的诉讼请求,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而没有提供,在二审审理中其以新证据为由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供热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不予采纳。由于供热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上述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价清偿自己的债务不当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供热公司应当承担退还106.85万元集资款是得当的。但一审法院认定“供热公司用国盛公司的资产清偿自身的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国盛公司职工的利益,从而造成了徐某甲等五人给国盛公司交纳的135.8万元集资款得不到退还”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对该部分的认定理由,予以纠正。国盛公司用其财产的变价款清偿了供热公司债务的事实可以确定,供热公司应以取得财产数额为限,退还款项。其关于不应该承担退还106.85万元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供热公司认为其与国盛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国盛公司清偿借款并没有错误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徐某甲、廖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佟某丁等请求退还集资款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供热公司关于职工要求国盛公司清偿集资款,并通过变卖国盛公司的机械设备偿还债务,是职工对自己债权的合法主张,并非供热公司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如前所述,供热公司与集资职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是供热公司,供热公司承担自己的债务是当然的,但本案的事实表明集资职工用国盛公司的财产清偿了属于供热公司的债务,供热公司的上述理由实际是以职工的行为规避自己应承担的债务。据此,一审判决供热公司退还用于清偿其债务的款项并无不当,供热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宁市供热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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