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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石油管理局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石油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企管与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格尔木炼油厂职工。

原审原告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海电公司)与原审被告青海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6)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格尔木海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尔木海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鹏,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石油局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格尔木海电公司与石油管理局签订了一份《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x机组发电协议书》,约定由石油管理局以原有信立燃机电站双循环系统部分出资,格尔木海电公司以现金350万元出资,主要用以建造设备安装基础,电气、自动化仪表、蒸汽轮机发电机组及其它附属设备的拆迁、安装、运输、调试等项目工作,双方按销售总收入石油管理局70%、格尔木海电公司30%,按月结算分成。合同签订后,格尔木海电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6日、8月2日向石油管理局转帐200万元、150万元,共计3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格尔木海电公司共分红收益款150多万元。2006年3月后,因天燃气涨价等因素使该电站不能正常工作,至此,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双方多次联系交涉就后续事宜进行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就石油管理局应支付格尔木海电公司的分红款x.30元达成调解协议。

案件在审理期间,格尔木海电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投资350万元中电站“设备安装基础”和该电站“电气、自动化仪表、蒸汽轮发电安装机组及其他附属设备的拆迁、安装、运输、调试等项目工作”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青海五联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信立燃机电站双循环系统搬迁改造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电站的设备安装基础和该电站电气、自动化仪表、蒸汽轮发电安装机组及其他附属设备的拆迁、安装、运输、调试等项目工作的实际费用为x.10元。据此,格尔木海电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石油管理局返还投入但未形成资产的资金x.90元。对此,石油管理局不予认可。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尔木海电公司与石油管理局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x机组发电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如天燃气价格上涨,电价下调等因素造成甲方亏损无合作必要或x燃气轮机原因影响两台x蒸汽轮机不能发电等不作为违约责任。如不能继续合作,各自承担合作条件中投入财产和资金损失,本合作协议终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格尔木海电公司按协议支付了350万元的投资款,并在其后的时间里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其协议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合作发电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发电协议书属风险投资,即在双方享受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因天燃气涨价等因素,导致继续发电会出现巨额亏损,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的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且双方在签订发电协议书时,即没有组建公司,也没有设立财务,没有工程建设开工审查和验收的约定和要求。现双方的发电协议已不能履行,双方投入的资产已形成实物,现实物双方并未进行处置和变卖,格尔木海电公司向对方提出支付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虽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格尔木海电公司提出了司法鉴定,其以该鉴定为依据向石油管理局申请返还其未形成资产的180万元于法无据,而且在2004年11月26日,石油管理局的(2004)青油审决字第X号文件已经对该燃气轮机双循环电站改造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计,其审计后结论远远超过出了格尔木海电公司所投入的350万元,故格尔木海电公司要求石油管理局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格尔木海电公司要求石油管理局立即支付分成款x.30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再履行《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x机组发电协议书》的条件已不存在,故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格尔木海电公司与石油管理局签订《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x机组发电协议书》;2、驳回格尔木海电公司要求判令石油管理局返还格尔木海电公司实际投入的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双方各承担x元。鉴定费由格尔木海电公司承担。

宣判后,格尔木海电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格尔木海电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和履行协议并无争议,确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格尔木海电公司也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和风险。一审判决既然驳回格尔木海电公司要求返还尚未形成资产的资金,却对已形成的资产不做任何处置或说明,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纠正。请求:判令石油管理局返还格尔木海电公司实际投入但尚未形成资产的资金x.90元。

石油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尔木海电公司与石油管理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x机组发电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经营中,前期发电效益尚好,当事人按各自所占投资比例均分的红利。由于天燃气涨价等因素,导致继续发电会出现亏损,双方同意停止合作发电,继而终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至此,双方约定解除《信立燃机电站新增两台x机组发电协议书》的条件成就,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格尔木海电公司主张返还实际投入但尚未形成资产的资金x.90元上诉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格尔木海电公司在该电站建设中投资350万元,石油管理局以原有信立燃机电站双循环系统部分出资,并按3:7比例分红。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是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的投资行为已履行完毕,投资的资产已形成合作项目的实物资产。且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亦在投资中获得了投资收益,由于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对投资合作的经营情况、投资资产进行清算,从而承担各自投资的风险责任,但双方并未履行清算义务。格尔木海电公司却以投资资产未形成合作项目的实有资产为由提出司法鉴定,并以鉴定依据诉求返还其未形成资产的180万元,格尔木海电公司此诉求违背了投资责任和投资风险的法律原则,其要求返还投资资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中,格尔木海电公司将主张返还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9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按x元收取;另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格尔木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石油管理局各承担x元,鉴定费照原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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