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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5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国,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钱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上诉人红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红太阳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下半年,红太阳公司就厨房设备购买及安装事宜,与威达豪公司相继签订了五份厨房设备制作购销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向威达豪公司订购厨房设备,威达豪公司除提供设备外,亦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厨具设备产品的板材均采用浙江宁波宝新304磨砂板材。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按约向威达豪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x元,威达豪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完成了上述厨房设备的供货、安装。但威达豪公司一直未向红太阳公司提供设备使用材料的产地证明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且始终予以推诿,无奈红太阳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向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合同项下厨房设备所使用的板材的元素含量。后该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显示样品化学成分不符合304标准要求。经询得知,该样品板材制作的厨房设备与使用宁波宝新304板材制作的厨房设备比较,在产品价值及使用期限上均有很大差异。红太阳公司与威达豪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威达豪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为红太阳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2、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红太阳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08年1月9日至实际更换完成时止,截止2008年3月31日为x元)。

威达豪公司一审辩称:红太阳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威达豪公司提供的板材是经红太阳公司认可的,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板材合格,亦不存在逾期问题,即使逾期也是红太阳公司同意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威达豪公司一审反诉称,2007年下半年,威达豪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威达豪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红太阳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经核对账目,红太阳公司至今尚欠付威达豪公司货款x元(扣除质保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红太阳公司如迟延付款需支付威达豪公司每日合同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红太阳公司还应支付威达豪公司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红太阳公司支付威达豪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红太阳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125.2万元,红太阳公司按照合同付款期限已支付威达豪公司94.02万元。威达豪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安装完毕,但因对方提供的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红太阳公司未支付验收之后的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红太阳公司与威达豪公司签订了《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厨房设备制作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红太阳公司向威达豪公司订购一批厨房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3万元;威达豪公司交货日期约为2007年9月20日;威达豪公司须保证向红太阳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本公司的企业标准,所有产品板材均采用浙江宁波宝新304磨砂板材质,红太阳公司严格要求威达豪公司在生产用料中采用304板材,如用201代替,红太阳公司可以拒付货款、没收全部厨具且赔偿违约金20万元;如威达豪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或未能按期完成安装施工,每延误一天,向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07年8月23日,威达豪公司向红太阳公司出具“购买不锈钢板声明”一份,要求对方签字确认,其内容为:红太阳公司代表同意威达豪公司在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拉丝板。红太阳公司代表熊望斌在该声明上签字内容为:要求威达豪购买的不锈钢304板材必须达到国家执行标准并履行合同。2007年8月29日,红太阳公司与威达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所有厨房设备按2007年8月29日修改后的订货清单为合同供货,原有订货清单仅供参考,原合同的排烟系统订货清单及合同内容不变;其余供货清单、设备的具体型号、规格按修改后的订货清单为标准。2007年8月29日,红太阳公司东坝店代表熊望斌向威达豪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红太阳公司要求威达豪公司将板材送到国家权威机构进行检验,因结果出来时间比较长,交货时间比较紧,威达豪公司再三保证此批不锈钢板材符合国家执行标准,红太阳公司同意威达豪公司按合同约定不锈钢板材在符合国家执行标准的前提下同意生产履行合同。2007年8月30日,红太阳公司与威达豪公司共同确认了前述《补充协议》所指的订货清单,并最终确定除排烟系统外合同总价款为8.5元。2007年9月18日,红太阳公司与威达豪公司就交货工期延期问题达成一致(谅解)。2007年11月28日,红太阳公司因经营需要新增加部分设备,遂与威达豪公司签订了《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厨房设备制作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4万元及6.4万元,其他条款与200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相同。至此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25.2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威达豪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厨房设备的供货、安装,红太阳公司亦于2007年7月、8月、11月分四次支付威达豪公司货款94.02万元。2008年2月22日,国家钢铁材料检测中心为红太阳公司出具化学分析报告,结论为:样品板材化学成分不符合【x/x-06】304标准要求。2008年4月28日,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威达豪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板材化学成分符合GB/x-1992标准中x(x)牌号的规定值(用户要求按照GB/x-1992标准进行判定)。案件审理中,应红太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威达豪公司提供板材是否属于“浙江宁波宝新304磨砂板”作出司法鉴定。后该中心以样品板材不具有质保书,无法确定质量参数为由拒绝鉴定。后经红太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赴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样品板材进行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威达豪公司提供的板材并非宁波宝新不锈钢厂生产的304板材。庭审中,威达豪公司提供了移交使用验收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1日,红太阳公司对其安装的厨房设备进行了验收;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威达豪公司于2008年8月24日左右在我公司将红太阳公司认可指定的不锈钢板购买了一批。红太阳公司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另查,双方争议板材为厨房设备的主体材质,宁波宝新304板材系名优产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厨房设备制作购销合同》、购买不锈钢板声明、《补充协议》、说明、交货工期延期函件、检测报告(二份)、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移交使用验收说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案中,红太阳公司与威达豪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均明确要求威达豪公司为红太阳公司提供的板材须为宁波宝新304板材,且纵观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函件往来内容,亦可佐证双方对板材质量的谨慎态度及重视程度。根据“购买不锈钢板声明”中红太阳公司代表签字内容及“熊望斌手写的说明”所述,红太阳公司仅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并未对板材质地进行协议变更。威达豪公司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红太阳公司已对其提供板材质地予以确认,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威达豪公司提供的移交使用验收文件上无红太阳公司签章及代理人签字,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确认威达豪公司提供的板材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宁波宝新304板材”,威达豪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红太阳公司要求威达豪公司更换双方购销合同项下所有板材为“宁波宝新304板材”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红太阳公司基于威达豪公司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法院对红太阳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威达豪公司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太阳公司要求威达豪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因威达豪公司提供的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厨房设备安装未完成,故威达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红太阳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板材;二、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自二0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更换完工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价款一百二十五万二千元的千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三、驳回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威达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太阳公司诉讼请求,支持威达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红太阳公司实际拖欠x元货款未支付,但威达豪公司认可红太阳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x元;2、本案中厨房设备于2008年1月8日已安装完毕,并实际使用,而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威达豪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截止2009年1月13日已达到92万余元,一审判决严重失去公平性;3、威达豪公司使用的板材是经过红太阳公司监督指定购买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因为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购买板材是在2007年8月,因此应当适用GB/x—1992标准,根据该标准板材是合格的;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红太阳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威达豪公司与红太阳公司之间为履行红太阳公司东坝店厨房设备,先后签订五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3万元,红太阳公司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33.9万元,设备到达工地,外观验收合格后支付56.5万元,所有设备调试验收完工后支付14.1万元,剩余10%货款8.5万元作为质保金,3年内付清(不含排烟工程款);第二份合同为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份合同为2007年8月30日签订,为修改后报价清单,同时确认除排烟系统外合同总价款为85万元。第四份合同、第五份合同均为2007年11月28日签订,价款分别为5.4万元和6.8万元,第四份合同、第五份合同均无质保金约定,并规定合同款项应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工后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25.2万元,其中红太阳公司已付款为94.02万元。

威达豪公司主张涉案厨房设备于2007年12月21日验收交付完毕,红太阳公司则主张实际交付为2008年1月8日,但红太阳公司放弃2008年1月8日以前的迟延完工违约金。

威达豪公司提交2007年8月23日购买不锈钢板声明一份,声明记载“前有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某某与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负责人熊望斌王经理三人在2007年8月22日双方共同到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进行洽谈购买不锈钢拉丝板,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两位负责人通过简单用药水化验方式分别201、304不锈钢拉丝板,并测量了不锈钢板的实际厚度,经过化验及测量后,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两位负责人同意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拉丝板用来定做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厨房设备。龚某某2007、8、23、”,熊望斌同日在该声明下方注明“要求威达豪购买的不锈钢304板材必须达到国家执行的标准并履行合同”。威达豪公司以该声明主张购买钢材为红太阳公司认可,红太阳公司则认为并未变更威达豪公司要求提供宁波宝新产304板材的合同约定,同时红太阳公司仅认可熊望斌书写内容,主张熊望斌系在空白纸张上书写,因此对龚某某书写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中,威达豪公司提供一份威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熊望斌的录音,以此证明在购买钢材时并未要求为宁波宝新板材,红太阳公司仅要求必须购买304板材,并进行了化验。红太阳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熊望斌曾与龚某某一起去购买过钢材,但并没有改变宁波宝新的合同约定,此外威达豪公司已交付了厨具,但未交付厨具的材质证明,签字的都是厨房主管,而不是验收人员,而且录音证明也反映了龚某某承认板材并非宁波宝新生产。

二审中,威达豪公司提供照片,以证明红太阳公司已将厨具投入使用,红太阳公司认可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威达豪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23日声明、录音证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威达豪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北京红太阳美食生态园东坝店厨房设备制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增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产品板材均采用浙江宁波宝新304磨砂板材质,合同对304板材允许误差做出规定。同时合同约定,威达豪公司如用201板材代替304板材,红太阳公司可以拒付货款、没收全部厨具且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合同订立后,威达豪公司与红太阳公司共同前往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板材,2008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声明。对此声明,红太阳公司否认由龚某某书写部分,但龚某某书写内容位于熊望斌书写内容上方,红太阳公司陈述熊望斌系在空白纸上书写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声明记载,威达豪公司与红太阳公司在北京光阳华夏不锈钢有限公司共同选定了板材,红太阳公司进行了简单测试,以确定选定板材为304板材,熊望斌亦要求购买板材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304板材,购买过程中红太阳公司未要求宁波宝新生产的板材。虽红太阳公司在2008年8月23日声明中要求“304板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履行合同”,红太阳公司以该声明中“履行合同”记载主张包含了板材必须是宁波宝新生产的内容,该主张与其在声明中特别强调304板材并符合国家标准的记载相左,本院不予支持。且红太阳公司参与了购买钢材过程,能够直接和方便地确认双方选定的板材是否为宁波宝新生产,但红太阳公司并未予以明确,因此红太阳公司对购买的板材是否为宁波宝新生产是明知的且予以认可。2007年8月29日,红太阳公司熊望斌出具说明,要求威达豪公司在保证使用板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同意威达豪公司按合同约定不锈钢在符合国家执行标准的前提下进行生产。此时,红太阳公司亦未提出要求威达豪公司必须保证板材为宁波宝新生产,但要求威达豪公司必须保证板材符合国家标准。因此,红太阳公司对选定的板材予以认可,但由于选定的板材是否为304板材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因无法直接判定,故红太阳公司要求威达豪公司提供保证,并进一步明确。2008年1月8日,红太阳公司向有关机构申请进行板材的元素含量鉴定,并未要求确认该板材是否为宁波宝新生产,进入一审诉讼,威达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板材符合国家标准后,红太阳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威达豪公司使用板材是否为宁波宝新生产。

综上,根据红太阳公司的声明及说明,经双方确认由威达豪公司购买的板材应符合国家304板材标准。因此,威达豪公司与红太阳公司虽高度关注板材,但双方关注内容是使用的板材是否为304板材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威达豪公司使用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304板材,即履行了合同对板材所做要求,是否为宁波宝新生产并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关注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威达豪公司提交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威达豪公司使用板材化学成分符合GB/x-1992中304板材的数据,该标准有效期截止2007年12月1日,此后类似板材适用GB/x-2007标准,由于本案诉争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21日,购买板材发生在2007年8月29日以前,因此应当适用GB/x-1992标准,威达豪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使用板材达到国家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红太阳公司以威达豪公司提供板材并非宁波宝新生产为由,要求威达豪公司负责更换并支付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威达豪公司负责更换并支付违约金,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威达豪公司向红太阳公司交付厨房设备,并于诉讼过程中向红太阳公司交付板材质量合格证明,威达豪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红太阳公司亦自2008年1月8日起实际使用该厨房设备,并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威达豪公司起诉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剩余价款x元,未超出红太阳公司欠款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8.5万元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部分合同中的质保金,尚未到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太阳公司要求威达豪公司对使用板材及时检验,以证明使用板材符合国家304板材标准,但威达豪公司直至诉讼后2008年4月23日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对威达豪公司起诉要求红太阳公司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8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达豪公司向红太阳公司交付厨房设备后,红太阳公司应当支付到期价款,红太阳公司以威达豪公司提供板材并非宁波宝新生产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威达豪公司负责更换、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二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

三、驳回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由北京威达豪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朝来红太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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