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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被告之父。

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分裂症病史,致使原、被告婚后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辩称,被告肖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实,但是婚后原告造成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但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病期间所花的医疗费,负担被告今后的生活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日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长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常发作,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甲经济帮助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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