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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万鑫忠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鑫忠峰商贸中心,企业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观音景园207住宅楼X单元X。

投资人于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鑫忠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商贸中心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商贸中心按照约定向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工地供货,中关村建设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至2007年8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商贸中心共向中关村建设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x.56元,中关村建设公司支付了17万元,尚欠x.56元未付。故商贸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给付货款x.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商贸中心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2007年4月6日至8月6日的送货单、出库单17张;3、2006年11月24日、12月12日、2007年1月2日、1月4日送货单4张。

中关村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关村建设公司未收到商贸中心价值28万余元的货物,中关村建设公司已付x.29元,故不同意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中关村建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发票6张,日期及金额分别为:1、2006年11月24日,金额为x.79元;2、2006年12月12日,金额为x.75元;3、日期空白,金额为x.75元;4、2007年3月21日,金额为8万元;5、2007年6月19日,金额为5万元;6、2007年10月19日,金额为4万元。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商贸中心对中关村建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关村建设公司对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有苏某丁签字的送货单4张、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商贸中心提交的2007年4月19日至8月6日宋殿坤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13张,证明商贸中心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关村建设公司认为宋殿坤不是中关村建设公司的员工,中关村建设公司未收到相应的货物。

二、商贸中心提交的证人苏某丁证言,证明宋殿坤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中关村建设公司认为苏某丁不是受雇于中关村建设公司,其证言不能证明宋殿坤的身份。

该院认为,苏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受雇于时春辉,而时春辉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与商贸中心签订了买卖合同,且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苏某丁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因此苏某丁能够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现苏某丁出具的证言确认了宋殿坤所签送货单的金额,因此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三、中关村建设公司提交的3张发票:1、2006年11月24日,金额为x.79元;2、2006年12月12日,金额为x.75元;3、日期空白,金额为x.75元,证明付款金额。商贸中心认为上述3笔款项系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该款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商贸中心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的金额与发票金额均能够一一对应,且中关村建设公司付款是在收货后,故能够证明商贸中心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中关村建设公司亦给付了相应的货款,因上述货款发生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故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关。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9日,商贸中心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商贸中心向中关村建设公司提供建筑用材料,金额为x.6元,交付随材料到场出具单据确认;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款项全部付清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商贸中心依约向中关村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x.56元的货物,中关村建设公司给付了17万元,尚欠x.56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贸中心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苏某丁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苏某丁的证言亦能证明宋殿坤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根据商贸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关村建设公司收到了货物,故中关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商贸中心要求中关村建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5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鑫忠峰商贸中心货款十一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五角六分。如果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关村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苏某丁证言证明其受雇于时春辉,而时春辉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与商贸中心签订买卖合同,且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苏某丁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因此苏某丁能够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关村建设公司是法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工作人员只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才能对外代表公司。其次,如果认定某人以某公司名义行事,不管某人做了何事公司均要承担责任,显然违背常理与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某丁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后,根据苏某丁的证言确认宋殿坤签署的进货单、出库单应由中关村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常理和法律规定。首先,即便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苏某丁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签署相关货物,但是不能由此推断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或同意或授权苏某丁委托其他任何第三人签署相关货物,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仅会导致中关村建设公司可能要对任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也违反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其次,没有直接证据表明宋殿坤真实存在且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签署货物。三、一审判决对送货单和出库单这两个明显具有相反含义的书证,做出同一含义的解释和认定明显违背常理。中关村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由商贸中心承担诉讼费。

商贸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滥用诉权。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苏某丁的送货单,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是依据中关村建设公司的认可,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二、送货单、出货单问题,不属苏某丁恶意转委托,中关村建设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三、关于送货单和出货单的关系,商贸中心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中关村建设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贸中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中关村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中关村建设公司认可苏某丁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苏某丁的证言亦能证明宋殿坤签字的送货单、出库单的真实性。中关村建设公司收取了商贸中心提供的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中关村建设公司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宋殿坤真实存在且代表中关村建设公司签署货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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