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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结婚后,因患阳痿早泄疾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某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某相识恋爱。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自2005年6月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凡事较真互不相让,且相互体贴、关心不够,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爱护,遇事多沟通,齐心搞好家庭经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积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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