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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马家堡路X号19平房。

法定代表人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歌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上诉人康达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益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康达益德公司与如歌餐饮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康达益德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开始为如歌餐饮公司供货,如歌餐饮公司以多种理由推迟给付货款,欠款x元,合同约定按货物总值10%处罚违约方。现康达益德公司起诉要求如歌餐饮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60元。康达益德公司提交供货合同、欠条、供货单在案佐证。

康达益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康达益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达益德公司与如歌餐饮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康达益德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歌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康达益德公司要求如歌餐饮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如歌餐饮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零六十六元;二、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八千零六元六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歌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如歌餐饮公司与康达益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达益德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歌餐饮公司与陶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合同也是陶某某,陶某某从未提及康达益德公司。第二,如歌餐饮公司与陶某某之间的货款结算不是以送货单记载的单价及金额为准,而是另行协商,由如歌餐饮公司出具欠条确定结算数额。第三,一审判决按照货款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欠款超过5天才能按照10%计算违约金,且陶某某有权终止合同,但陶某某未终止合同而继续供货,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如歌餐饮公司承担。康达益德公司如歌餐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达益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康达益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康达益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供货合同是陶某某代表康达益德公司签订的,双方依据送货单计算货款,如歌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就是送货单金额的总和。如歌餐饮公司不付货款,还开具空头支票,经多次催要,答应马上还款,还要支付利息,基于朋友关系,就继续供货了。如歌餐饮公司康达益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如歌餐饮公司提供付款凭证4份,证明其已付款金额为x元及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陶某某,并非康达益德公司,康达益德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付款凭证所载款项,但主张是陶某某代表康达益德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达益德公司与如歌餐饮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如歌餐饮公司收取了康达益德公司交付的货物,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康达益德公司起诉依据的供货合同盖有其公章,委托代理人为陶某某,本案中陶某某作为康达益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其代表康达益德公司与如歌餐饮公司签订并履行供货合同,故如歌餐饮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陶某某、康达益德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歌餐饮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该单据记载金额为准而应另行协商货款,因如歌餐饮公司收取货物签署的送货单所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内容明确,可以作为如歌餐饮公司应付款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如歌餐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如歌餐饮公司上诉认为陶某某未依约终止合同而继续供货,扩大的损失不应如歌餐饮公司承担,判决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供货合同就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如歌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如歌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如歌餐饮公司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致使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歌餐饮公司向康达益德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

三、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六角;

四、驳回北京康达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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