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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又名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工。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英诉称: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结婚后,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有时还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全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于1990年10月与原告全某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谢某云;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即男孩谢某军、女孩谢某芝。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自2007年6月以后,原、被告相互猜疑有外遇,夫妻矛盾开始恶化。2010年3月,原、被告分居直至现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不信任,相互猜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只要双方清除猜疑,增加信任,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原告所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积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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