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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富盛某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时氏商贸有限公司、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富盛某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时氏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盛某某。

上诉人无锡市富盛某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某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时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氏公司)、原审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氏公司一审诉称:时氏公司与富盛某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盛某某系富盛某司实际经营者。截至2008年11月,富盛某司、盛某某尚欠时氏公司货款x元未付。请求判令富盛某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富盛某司及盛某某一审共同辩称:1、富盛某司、盛某某未在2008年8月5日委托王某某到时氏公司提取x元的轮胎。2、富盛某司与时氏公司之间的所有往来已结清货款。3、盛某某系富盛某司股东暨业务员,时氏公司主张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氏公司与富盛某司存在轮胎买卖关系,由时氏公司向富盛某司供应韩泰牌轮胎。盛某某系富盛某司业务员。王某某系无锡朗池鸿运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驾驶员。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时氏公司共计向富盛某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韩泰牌轮胎,富盛某司共计付款x元,尚欠时氏公司货款x元未付。双方为货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时氏公司遂于2009年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富盛某司、盛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11日委托王某某前往时氏公司提取了韩泰牌x型轮胎及x-18型轮胎若干套,王某某分别在收货单位为“庆大老板”的送货单存根联签名并注明车牌号码“苏x”,现该货款均已付清。2008年8月5日,王某某以“庆大老板”名义从时氏公司提取了韩泰牌x型轮胎180套。2008年8月28日,富盛某司员工朱利刚前往时氏公司提取了韩泰牌x型轮胎4套,其签字的送货单注明此型号轮胎单价为2160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富盛某司以王某某非其工作人员为由对2008年8月5日由王某某提取的180套韩泰牌x型轮胎不予认可,时氏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陆洪祥、徐微霞到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受富盛某司、盛某某委托前往时氏公司提取韩泰牌x型轮胎180套。富盛某司、盛某某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是受朗池公司经理朱晓阳指派前去提货,与富盛某司、盛某某无关;证人陆洪祥受雇于时氏公司,与时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徐微霞系时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配偶,与时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

2、时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兴、工作人员徐微霞与盛某某催讨货款的谈话录音,证明时氏公司曾数次向富盛某司、盛某某催讨货款x元。富盛某司、盛某某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存在剪切情形,对该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3、时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富盛某司、盛某某确认收到上述发票,认为其根据时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富盛某司、盛某某曾两次委托王某某前往时氏公司提货,王某某在时氏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日、2008年6月11日开具的收货单位为“庆大老板”的三份送货单存根联签字并注明车牌号码,该两笔货款已由富盛某司支付给时氏公司。现时氏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5日送货单存根联收货单位亦为“庆大老板”,王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车牌号码,符合王某某代表富盛某司前往时氏公司提货的交易习惯,这使得时氏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2008年8月5日的提货行为仍然代表富盛某司。结合时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货清单以及付款凭证来看,富盛某司尚有x元货款未付,此与时氏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有效证明富盛某司结欠时氏公司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因此,时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有效证明富盛某司结欠时氏公司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现时氏公司主张富盛某司支付结欠货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富盛某司系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富盛某司结欠时氏公司货款x元,依法应由富盛某司承担民事责任。盛某某系富盛某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代表富盛某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富盛某司承担,与盛某某无涉。时氏公司要求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富盛某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时氏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时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2元、财产保全费2464元,合计9596元,由富盛某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时氏公司。

富盛某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时氏公司向富盛某司供应轮胎计x元,没有事实依据。2、富盛某司与时氏公司发生几十次轮胎买卖业务,有两次因运输车辆紧缺,经朗驰公司同意,由其单位驾驶员王某某帮富盛某司运输从时氏公司处购得的轮胎,原审就此认定是一种交易惯例,认定王某某2008年8月5日提货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王某某作证称其2008年8月5日受盛某某委托提货后将货直接运送到物流公司,但无法说清物流公司名称,也无法提供相关交接手续,其证言完全不可信。4、富盛某司对录音一事不知情,且时氏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完整,进行过剪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是盛某某的声音以及富盛某司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时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氏公司答辩称:王某某每次提货均是由富盛某司事先电话告知时氏公司提货的数量、价格,并同意王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以便结算。富盛某司对王某某前两次所提货物已付清货款,故王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再次前来提货时,时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仍是代表富盛某司。况且,时氏公司催讨货款时,盛某某认可富盛某司结欠轮胎款x元的事实,有谈话录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时氏公司举证的谈话录音内容为,如时伟兴妻子问“你欠我钞票的事情,x元的事情,你是等你的事情结束后,还是怎么样给我解决”,盛某某答“我来与伟兴一起碰碰头,我来与他联系,你放心好了,钞票肯定要付的,肯定不会少你的,只是时间问题”,又如时伟兴问“庆大你的意思怎样处理你欠我的x元”,盛某某答“x元,我拿不到嘛,也没有办法,你真的不行嘛,你老时也只能和我去打官司吧,我也没有办法”。

以上事实,有谈话录音在卷佐证。

二审中,富盛某司陈述2008年5月21日、6月11日这两批轮胎是其向时氏公司购买后转卖给朗驰公司,故其通知朗驰公司直接到时氏公司提货,也与时氏公司商定送货单不注明价格,但2008年8月5日这批轮胎与其无关,为证明这一主张,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2日《情况说明》一份,落款署名朗驰公司朱晓阳,主要内容为确认2008年8月5日这笔x元轮胎与富盛某司无关,应由朗驰公司承担责任。2、证人葛继东出庭作证,证明《情况说明》系朱晓阳本人出具。3、有朱晓阳签名的《无锡韶华轮胎有限公司销货清单》4份,以供核对《情况说明》中朱晓阳签名的真实性。4、调取自公安机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朱晓阳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而于2008年10月15日外逃。

经质证,时氏公司认为:1、朱晓阳并非朗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朗驰公司对外出具《情况说明》,且朱晓阳正被公安机关通缉,故对署其名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存有怀疑。2、葛继东与富盛某司有长期业务往来,两者具有利害关系,况且葛继东自己也陈述并没有看清朱晓阳当时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其对本案所争议的这笔业务也不清楚具体情况,故其证言对本案无证明效力。3、其他单位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盛某司对2008年8月5日由王某某提取的180套轮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朗驰公司驾驶员,其于2008年5月21日、同年6月11日以富盛某司名义到时氏公司提取了轮胎若干套,富盛某司确认这两批轮胎是其向时氏公司购买后转卖给朗驰公司,故而富盛某司指示朗驰公司直接到时氏公司提货,也正因此时氏公司给王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上不注明价格,这两笔业务富盛某司在其后的结算中已向时氏公司付清货款。由此,王某某2008年8月5日再次以富盛某司名义到时氏公司提货,同样在注明收货人为庆大老板但不注明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写明车牌号,符合前两次的操作惯例,故时氏公司对这一提货方式给予信任并无不当。

时氏公司多次向富盛某司股东暨业务员盛某某催讨货款,其举证的谈话录音中,前述列举的几段一问一答均具有连贯性,无剪切痕迹,富盛某司也未举证证明系剪切形成,从中可以反映诉讼前富盛某司对本案争议的这笔业务是认可的,其未向时氏公司付款的原因在于其尚未回笼货款。

王某某作证称,2008年8月5日当天其受朗驰公司经理朱晓阳指派以富盛某司名义到时氏公司提货,时氏公司老板娘给盛某某打电话确认无误后,其就签字把货拉走,送到通江大道附近的力进物流公司。王某某的陈述符合情理,结合其前两次的提货情况以及上述盛某某的录音内容进行考量,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富盛某司举证的《情况说明》,一则出具人朱晓阳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系其亲笔书写,也无法就涉及的相关情况对其作进一步调查;二则《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争议的x元货款系朗驰公司债务,与富盛某司无关,这与盛某某在前述谈话录音中的表态相矛盾,且根据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三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并不能排除2008年8月5日此笔业务也是基于三方之间的连环购销关系而由朗驰公司直接向时氏公司提货的可能性。

综上,本院认为,时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谈话录音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富盛某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时氏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王某某交付韩泰牌x型轮胎180套,所履行的是时氏公司与富盛某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富盛某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富盛某司提出其未委托王某某提取这批轮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签收的送货单未注明轮胎单价,经查,2008年8月22日由富盛某司朱利刚签收的送货单上注明x型轮胎单价为2160元,以这一同时期同型号的单价为参照,再结合谈话录音内容,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某某提取的180套轮胎价值为x元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富盛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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