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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河北省深州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住(略),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X路X号X-X-X号。

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史某某,被上诉人住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住总中心与南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住总中心依合同约定向南通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的新城绿色家园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x.50元,南通公司累计付款x元,尚欠x.50元。起诉要求:1、判令南通公司给付货款x.5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南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南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依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施工图预算量为x.57立方米,南通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额为x.10元。南通公司已付x元,住总中心诉称南通公司尚欠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住总中心对货款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发货单载明数量办理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住总中心在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行为,给南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南通公司保留索赔权利。住总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住总中心与南通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住总中心为南通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新城绿色家园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住总中心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南通公司应即时通知住总中心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双方应在住总中心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含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南通公司应向住总中心及时提供1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住总中心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南通公司逾期不与住总中心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南通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南通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每月26-28日核对当月发生的混凝土量,并在结算单上签章作为付款依据,结构二层封顶1周内付至总款的50%,以后按次月5日前付上月发生量的50%货款,以此类推,结构封顶1个月内付至总款的80%,余款结构封顶3个月内全部付清;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住总中心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此后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2008年9月23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了合同约定的单价。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住总中心向约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1月30日、4月4日、5月5日、6月6日、7月8日签署了7份结算单,总计合款x.50元。南通公司将住总中心的送料单收回。上述7份结算单中,南通公司的人员在确认时,均加注了按图纸(或合同)结算等内容。由于南通公司没有按时付款,住总中心供应至2008年6月25日后即没有再向南通公司供应混凝土。

南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6月25日,累计向住总中心付款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住总中心与南通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住总中心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或南通公司逾期不与住总中心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南通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南通公司逾期未与住总中心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向住总中心付款。因南通公司没有按时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损失。住总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货款一百九十五万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五角并支付利息(自二○○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南通公司与住总中心在2008年1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住总中心为南通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新城绿色家园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款结算的依据为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的预算量。该合同生效后南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住总中心提供了电子版的施工图纸,但住总中心无正当理由认为该图纸有误,因此南通公司又将自用的纸质图纸交由住总中心复印,以便其作为向住总中心结算的依据。但是,住总中心仍然毫无根据的认为该图纸无效。对住总中心的以上行为,南通公司提出请住总中心派人到工地现场实量,以便双方结算,但是住总中心却不予理睬。此后,住总中心仍拒不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据施工图的预算量来办理结算,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南通公司按照发货单上载明的数量结算货款。由以上事实可知,南通公司与住总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完毕的过错并不在南通公司,因为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是施工图纸的预算量,且“双方应在住总中心对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但是住总中心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南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以此为借口不向南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南通公司作为买方,所负义务仅是当住总中心依据合同向南通公司办理结算时予以确认并付款。也就是说,南通公司与住总中心买卖双方的结算确认手续是由住总中心向南通公司办理结算,南通公司予以确认这两个步骤构成的,而且南通公司的确认只有在住总中心依据合同约定向南通公司办理结算的前提下才能做出。而在本案中,住总中心根本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以施工图纸确定的预算量向南通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南通公司当然也就无法对其进行确认。因此,双方未按时办理完毕结算确认的主要原因在于住总中心。一审判决以南通公司逾期未与住总中心办理结算确认手续为由判令南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住总中心付款不符合最基本的事实,即:结算确认手续应是双方共同办理,在住总中心未按合同向南通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南通公司当然无法与其进行确认。而且,住总中心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发货单仅仅能够证明其向南通公司发货的事实,南通公司在签收时在每张发货单上都注明了“以图纸结算”的字样,且并未认可发货单上载明的方量。因此将发货单作为南通公司向住总中心付款的依据根本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住总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第四条第二项中确实约定了按图纸结算,但也明确约定了南通公司应当在施工前向住总中心提供1套完整的施工图纸,可是南通公司直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向住总中心提供图纸,导致住总中心无法计算,致使住总中心只能变更结算方式,按实际供应量办理结算。这是由于南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只能按照实际供应量结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庭审中,南通公司认可供货前其未向住总中心交付图纸,而是2008年4月向住总中心交付了电子版图纸,后住总中心又找其复印了1套纸质图纸用于工程结算。住总中心对南通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2008年10月南通公司才向其交付了有关图纸,但经住总中心核对,该图纸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图纸。

2008年10月20日,住总中心向南通公司出具《关于顺义新城绿色家园一期工程混凝土结算的函》中载明:在双方结算人员的接触过程中,贵单位相关负责人员首先提供了1套电子版图纸,经计算后确认为无效图纸。后贵单位人员又令我方自费复印1套纸质结构图纸再次进行计算。经我中心结算人员对图纸进行计算,并与施工现场反复进行核对后,认为203#及206#楼存在多处图纸与实际浇注部位不符的现象并向贵单位结算人员提出质疑,然而贵单位并未就此给与我中心合理的解释,且不配合现场核实工作。目前,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已有X栋单体工程结构封顶完工,另有2个单体结构已分别施工到地上八层、九层,贵单位仍未能够提供1套完整的浇注部位施工图纸,制约了双方的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相关内容的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之间我中心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混凝土量即为此时间段内发生部位混凝土的结算量。南通公司收到此函后,在该函上注明“贵方派人到现场实量”字样。

庭审中,住总中心称,虽然南通公司在函件上注明同意其派人到现场实量,但南通公司依然不让其人员进入现场实量。南通公司称,住总中心从未派人到现场实量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砼结算单、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函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总中心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上述所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应在住总中心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以及在供货前南通公司应向住总中心及时提供1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并明确约定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住总中心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或南通公司逾期不与住总中心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南通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现南通公司既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住总中心提供相应的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住总中心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因此,在南通公司与住总中心就住总中心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南通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南通公司与住总中心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与住总中心办理价款结算。南通公司要求按照其向住总中心提供的浇筑部位的施工图纸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判令南通公司向住总中心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并无错误,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由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芦超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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