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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8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沿三中门前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原告从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14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手术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9月4日。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8年3月6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但是体内遗留内固定物,适当时机需手术取出,所需费用5000-8000元。

庭审中,被告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二被告于2007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将豫x号白色斯柯达轿车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不真实。现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二人负同等事故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应依照该规定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登记的车主系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故被告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责任的承担,该院酌情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05元、交通费52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四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酌定为977元/月,误工费应为390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该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费该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核算以上费用共计x.8元,被告负担70%为x.5元。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伤属陈某性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泰建工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已经卖给被告陈某某,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泰建工郑州分公司仅提供二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5元;二、被告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83元,被告陈某某、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617元。

陈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检查结果及诊断证明,显示王某某腰4椎体滑脱为陈某性,且其在没有任何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王某某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陈某某选定鉴定机构、在陈某某发现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违法委托鉴定,直接剥夺了陈某某依法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在鉴定结论有瑕疵并经陈某某提出后仍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和最高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所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判决陈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费、在后期治疗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后期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该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分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陈某某,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车未过户,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CT报告单上医生并未明确表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陈某性伤,只是出于谨慎的目的才写上“考虑为:陈某性”,在做手术时还清理到许多碎骨粒,恰恰说明伤情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始终配合医院的治疗,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是因为该院手术技术好,不属于私自转院治疗,对此情况郑州市第三医院的主治医生是清楚的。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确定费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就其主张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二人负同等事故责任,鉴于陈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一审依照相关法律判决陈某某对王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王某某也有过错,应减轻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7年8月7日出具的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显示“1、L4椎体滑脱……”,并非是对王某某伤情属陈某伤的明确诊断,且陈某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故陈某某上诉称王某某的伤情系陈某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认为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结论虽认定王某某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并引发双方纠纷,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又将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70%计算不当,鉴于王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数额不再予以变更。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其所隶属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该分公司上诉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分公司上诉还称车辆已转让故不应担责,一审法院以其除转让协议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由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瑞安市吴泰建工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各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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