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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保险公司周口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周口大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司法局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沈丘保险公司)因与河南省周口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口大运公司为本公司的豫x汽车起重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分别交纳保险费2187元、7016.32元。2008年6月21日被告沈丘保险公司为原告周口大运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均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11月8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周口大运公司的豫x汽车起重机在上海浦东新区X路X路中环线,即上海浦东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环线浦东段工程六标项目部工地上,操作员豆孝灵修理汽车起重机后试机时,将来工地探望其父亲胡学昌的胡鑫坤撞倒,经上海仁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5日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死者胡鑫坤父母经多次与本案原告周口大运公司协调,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周口大运公司赔偿死者胡鑫坤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700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周口大运公司向死者胡鑫坤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人民币。原告周口大运公司向被告沈丘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而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胡鑫坤系河南省沈丘县X镇居民,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6年4月起在上海亿聚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担任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1月9日上午9时5分报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派员查勘,出险原因系碰撞造成人员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口大运公司在被告沈丘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就应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驾驶员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他人撞死,原告已向死者作了赔偿,被告应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以内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赔偿死者x元,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并且赔偿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险种的责任限额和赔偿项目。因为原告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根据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保险人应予赔偿。因此原告根据法院判决,赔偿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沈丘保险公司也应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9700元,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按保险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沈丘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既未超出其所投险种的责任限额,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沈丘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因此原告不应向法院起诉,而应向仲裁机关仲裁,因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了答辩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条款的设立是在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属于拒赔,而是原告未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以及原告在受害人对其的诉讼中没有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对法院的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死者胡鑫坤的户籍所在地在沈丘,不应按上海的标准赔偿,亦不予支持。因为死者胡鑫坤自2006年4月起即在上海亿聚机械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上海系其经常居住地。故对死者胡鑫坤的赔偿可按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因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口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案件诉讼费9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

沈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审对受害人应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审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口大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且法律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有另行的救济途径,但上诉人并没有完全行使该权利,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死者胡鑫坤虽然户籍地是沈丘,但其在上海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上海市,对其赔偿按照上海市的标准并无不当,且也经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赔偿标准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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