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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侵犯著作权侵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系本溪市溪湖区金旺网吧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满族。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侵犯著作权侵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网尚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三立电视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2009年7月15日,该公司将《福气又安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授予网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2009年12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网尚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在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登记。

2009年10月24日16点04分许,网尚公司职员某福伟在高某某经营的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通过互联网下载并安装了“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对点击的相关内容进行全过程录制。返回电脑“桌面”,点击桌面上“高某电影”图标,进入“星线空间”,后在该影视平台中找到电视剧《福气又安康》。该剧封面信息显示“导演:刘俊杰,演员:写福安、严大风,地区:中国港台、上演时间:2009.9,更新时间:2009.9.30”,点击该剧后,播放列表显示总计17集,分别选取第1集、第10集、第17集部分片段进行播放。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文件保存在经公证人员某某证实为空白的优盘中。16时19分许,公证人员某兰福伟离开被告网吧。日后,兰福伟使用大连市公证处脑中的刻录程序将所保全的内容刻录成光盘。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员某岩莉和公证辅助人员某俏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出具(2009)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网尚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合理支出486.50元。

最后查明:高某某所经营的本溪市溪湖区金旺网吧,经营范围为互联网网上服务,在经营中每小时按照1元收费。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网尚公司是否拥有《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目前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网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证协会(2009)京公核字第X号书函,三立电视公司的授权证明书、权利声明书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三立电视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著作权,并授予网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并予以登记。故网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犯《福气又安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高某某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网尚公司《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福气又安康》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高某某将网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福气又安康》在其网吧内用于盈利性质的在线点播服务,既未取得网尚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高某某是否应承担在公开的媒体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的问题。首先,就公证的证据保全过程看,网尚公司在高某某网吧是通过点击桌面上的“高某电影”图标,进入“星线空间”,后在该影视平台中找到电视剧《福气又安康》,高某某并未将该片拷录在其服务器硬盘中供公众观看,故高某某的侵权主观过错及性质轻微;其次,网尚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剧的主要演员某中国大陆具有知名度,故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最后,就现实情况来看,社会公众到网吧观看影视剧的很少,更何况《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另外,高某某网吧收费标准也仅是每小时1元,所以网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该片获利。综上,高某某虽然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福气又安康》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所以网尚公司要求高某某在公开的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不应支持。

网尚公司要求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无事实依据。鉴于网尚公司没有提供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后果、涉案剧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网吧经营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高某某应给付网尚公司赔偿金1500元(包括已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合理支出48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网尚文化传播公司对电视剧《福气又安康》所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网尚文化传播公司赔偿金一千五百元(包括已支付的公证费六百元和合理支出四百八十六元五角)。三、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高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网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存在过错,性质恶劣;2、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福气又安康》的导演和演员某是青春偶像剧的知名人士,原判赔偿数额明显过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认定公证费和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较多的份额,使上诉人所获赔偿明显低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海丹网苑给付网尚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的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系因网吧业主将从互联网上收索到的第三方网站在网吧桌面上设立快捷方式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方式,即除应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当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外,还应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电脑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对此,原判已经做了综合、全面的考虑,即:高某某未将影片拷录在其服务器硬盘中,高某某的侵权主观过错及性质轻微;《福气又安康》通过网络发行时间较短,金旺网吧收费标准也仅是每小时1元。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令其承担诉讼费较多的份额不当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是依据诉讼标的产生的,而诉讼标的额是基于原告的选择而产生的,即原告应对其行使诉权不正当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以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故原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提全部上诉理由,本院均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某洪军

代理审判员某铁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某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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