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系辽宁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4至1995年间,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购买一把小口径枪,并随身携带。2008年10月15日,其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鞍山市铁东区四海酒店门前,被告人高某某喊“你死定了”并用该枪向李某某射击。经鉴定,该枪系自制枪支,子弹为制式0.56cm小口径步枪弹,属以火药为动力子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并以杀人为目的,使用该枪支近距离向他人射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称: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开枪就是想吓唬被害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2、被害人前某陈述不一致,第一份陈述讲被告人的枪把他腿打个洞,第二份陈述讲不是被告人枪打的,是自己摔伤的;3、枪是否打到被害人,伤到什么程度,即没有被害人受伤的病志,也没有法医鉴定;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在鞍山市四海假日酒店一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各自离开。当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四海酒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口径手枪向回四海假日酒店的李某某射击,后被与李某某同行的朋友将枪踢掉在地上,并将枪捡起来交到公安机关。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枪支为自制枪支;送检子弹为制式0.56cm小口径枪弹,属以火药为动力子弹;枪支送检时无法完成击发动作,不具备杀伤力检验条件。2010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下午,在四海假日酒店X房间内,其向一个欠其钱的男子要账,高某某也在场,他说了几句,其不爱听,就和他吵起来,之后被现场的朋友拉开了。20时左右,其和宋某、郭某某吃完饭回四海假日酒店,快到酒店正门时,高某某拿把枪向其开枪,其听见一声枪响。其腿受伤了,但不是枪打的,是摔倒了摔的。之前某公安机关陈述时说是枪打的,是因为其看见高某某手里有枪,并且枪响了,而且自己腿出血了,所以认为是枪打的,后来发现是摔的。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鞍山四海酒店门前,其用枪把一个叫李某某外号叫X子的给打了。因为在四海酒店别人玩扑克时,其和李某某在边上卖呆,另外还有一个人也在边上卖呆,这个人好像欠老夺子点钱,他就在边上骂那个人,其就说了他两句,李某某就说其,当时有不少人在场,就把二人拉开了,其就有点挂不住脸了,出去后越想越生气,就又回来了,在四海酒店南侧的房头等着李某某。过有十分钟,其看见李某某从三十五中方向往四海酒店这边走,其用枪朝他打了一枪,紧跟着不知道是谁在其后面就把其打倒了,并把其打迷糊了,其醒后起来就跑了。其的枪响了,就响一枪,打没打到被害人、打在哪儿了都不知道。当时其身上就一直带着枪,打他就想出出气。这把枪是铁制的能打子弹的小口径手枪,是十五六年前某长春一个叫赵三的手里花2.6万元买的。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5日20时50分左右,其和李某某、宋某三人到四海假日酒店去玩,来到正门时,从边上冲过来一个人,手里拿把枪对李某某打了一枪,宋某上去把那个人踢倒在地上,其和宋某上去抢枪,宋某把枪抢了下来,其两人踢了那人两脚,那个人就起来跑了。其和宋某过去见李某某捂着左腿站着呢,左腿在流血,左腿被枪打穿了,接着三人报案了。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5日21时左右,其和老夺子还有郭某吃完饭回四海假日酒店,老夺子刚走到酒店正门外时,“结掰子”拿一把手枪冲老夺子放了一枪,其怕他再放枪,从后边踹了他一脚,把他踹倒了,其和郭某冲过去,对倒在地上的“结掰子”一顿踢,把他手中的枪踢掉了,其从地上把枪捡起来拿在手里,其和郭某去看老夺子的伤情,老夺子说他可能让枪打伤了,腿麻了。

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0月15日,宋某将其在现场捡到的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钢制黑色无弹夹手枪一把,铜色弹壳、铅色弹头子弹一颗上交公安机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提供不出病志,无法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

7、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明送检枪支为自制枪支;送检子弹为制式0.56cm小口径枪弹,属以火药为动力子弹;枪支送检时无法完成击发动作,不具备杀伤力检验条件。

8、鞍山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辽宁公安法医鉴定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本案中所使用的枪支杀伤力无法鉴定的情况。

9、送检的枪支、子弹照片及物证枪支一把、子弹一颗。

10、照片:记载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某某自述伤处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伤处为左大腿外侧一道白色疤痕。

11、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他人报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经审,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枪支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某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扣押的钢制黑色手枪一把、子弹一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