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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由原告所有的位于郑汴路X号院长城康桥花园4#—东2—X层东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因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该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尚未交付使用,且该房屋系原告采用按揭方式购得,故双方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手续交给被告,同时将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在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也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担银行按揭贷款的债务;在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后,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属及因办理所有权属的所有手续过户给被告,原、被告分别承担该房屋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的一半;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最终属于被告的所有权证书;被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权益及承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原告委托被告全权办理该房屋的所有事宜,直至房屋过户给被告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向银行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该房屋的维修基金、契税及采暖费x.4元由被告代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房屋建成交付后,被告取得该房屋的钥匙及手续并入住使用。200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购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长城康桥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款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整(x)。2004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按揭银行、郑州市房管局及该房屋开发商出具说明,内容为:“我是‘长城康桥花园’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原业主,现将此房转卖给王某,请贵单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5月30日,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彭某。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由被告持有,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虽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该套房屋原告已于2004年卖给被告王某,且双方达成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将其所享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便转移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房款,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向银行及相关部门缴纳,同时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是合法的占有和使用,而非对原告房屋的非法侵占,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虽已查明,被上诉人根据约定应向上诉人支付房款13万元,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x元,且其后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而拒不支付,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是合法占有使用,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对案件的错判,所以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彭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是非法占有使用其房屋,因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x元房款,并缴纳了房屋的维修基金、契税、采暖费,同时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也由被上诉人向银行缴纳,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承担的主要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这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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