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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诉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某,又名樊X,男,11岁。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石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刘某某。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将原告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请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保留二次手术及若构成伤残的诉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需进行医疗审核。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投保信息单;(3)、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组:(1)、诊断证明;(2)、住院病历;(3)、住院证、出院证。(4)、原告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组:(1)、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x.54元;(2)、外购药票据1290元;(3)、乡村卫生所处方13张,金额409元。用以证实原告所支出的治疗费用。(4)、768医院证明,主要内容为:樊某峰右下肢需行皮瓣整形术、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麻醉费约6000元。(5)、768医院外二科证明,主要内容为:凡某某2010年4月4日至4月30日在该科住院,因病情重,需陪护两人。四组:(1)、南召县花园石某厂证明,内容为:樊某某为该厂职工,日工资九十元。(2)、花园石某厂营业执照。(3)、南召县X镇X村委证明,证实樊某某于2001年在南河店镇X街建房居住至今。五组:(1)、南河店镇X村小学证明一份;(2)、南召县X镇X村小学教师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校五(1)班学生凡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品学兼优。六组:租车收款收据三张600元,汽车发票26张477.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外购药部分,不应当支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费发票解决。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樊某某的收入状况。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凭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对第六组证据的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路东花坛外的过程中,将在路东花坛外骑自行车的凡某某挂倒、碾扎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南阳部队768医院(简称76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768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皮肤缺失;(3)、右足足弓部分表皮缺失。原告在768医院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x.5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在医院护理。原告出院后,又在南河店车站路西诊所继续用药,支出费用409元。

该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行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

肇事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系石某某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某某无责任,故石某某应赔偿凡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在768医院共支出x.54元;外购药白蛋白针剂是病情需要,病历中也记载使用了该药,故应按每支430元,使用3支为1290元认定;对于在乡村卫生所支出的409元,石某某予以认可,对此部分也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x.5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实际,按100天计;其中,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40元,为26天×2人×40元=2080元;出院后的74天按一人护理、每天40元,为2960元;该项共计为50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100天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每天30元为78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三次的租车费用600元和客运车票477.5元,结合实际,此项费用按550元。以上合计x.54元。因肇事的豫x号车在中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支付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支付护理费、交通费559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的x.54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豫x号农用三轮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某某x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豫x号农用三轮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凡某某5590元。

三、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凡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54元(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70元,计72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625元,原告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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