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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郭某某受聘于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任客服部主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内月工资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5日,郭某某因不同意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对其岗位调整,提出辞职申请,当天经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签字批准后即办理了各项交接手续,离职。2008年2月18日,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在郭某某的辞职报告下面注明:“按新劳动法有关规定,公司同意支付其壹个月工资为补偿金……辞职人签字:郭某某同意”。2008年4月9日,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按照郭某某月工资2000元,扣除交通和通讯补助费300元后,将余款1700元支付给了郭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认同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2月15日止,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六十日内,为郭某某办理完毕养老统筹、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并补交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期间应当由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

三、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调解书次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00元,逾期则按照原审判决第三项执行;

四、一审诉讼费用10元,二审诉讼费用5元,由河南东方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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