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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系鞍钢集团矿山公司动力厂计量分厂厂长助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景某某在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担任鞍钢集团矿山公司动力厂计量分厂厂长期间,接替上任厂长徐某完成徐某在弓长岭承揽的工程期间,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款5万元钱私分,孙某某、景某某各自分得1万元,为表示对徐某某谢意分给徐某2万元,并将剩余1万元用于孙某某与景某某个人消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景某某私分国有财产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景某某(另案处理)在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担任鞍钢集团矿山公司动力厂计量分厂厂长,接替上任厂长徐某完成徐某在弓长岭承揽的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万元工程款私分,孙某某、景某某各自分得1万元,为表示对徐某某谢意,分给徐某2万元,余款1万元用于孙某某与景某某个人消费。徐某又从其分得的2万元中拿出1万元给了孙某某。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11月,鞍钢矿山公司附企大矿工业公司的杨某某分两次交给其工程款大约有17万元左右,扣除施工现场的雇工、雇车、吃饭和工人年底的嘉奖、加班费花销的11万多元,剩下5万元。厂长景某某让其把这5万元给孔林送去,答谢一下,但孔林没要,其又把钱拿回来了。在景某某的办公室里,其向他汇报问这5万元钱怎么处理。景某某说给徐某2万元,咱俩每人分1万元,剩下的1万元留做平时的吃喝花销,你看行不行其说行,一切按领导的意思办。2008年11月份,其到徐某办公室,把2万元现金给了徐某,徐某留下1万,给其1万。景某某和其决定分工程款的事,动力厂的领导不知道,其分得的钱都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了。

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08年3月和徐某进行的工作对调,到了计量分厂以后,徐某把他在弓长岭干的工程剩下的活留给了其。因以前工程一直由孙某某负责,其就安排孙某某把剩下的工程干完,徐某留给其的工程剩余款一共17万多,这些钱收到后没有入动力厂的账目。其让孙某某把工程的花费核销一下还剩下5万元。因为这个工程是孔林帮助承包的,为了表示谢意,其让孙某某把这5万元给孔林送去,但孔林没要,孙某某又把钱拿了回来。在其办公室孙某某问其这5万元钱怎么处理,其说给徐某拿2万元,咱俩一人分1万元,剩下的1万元留做平时的吃喝,你看行不行孙某某说行。后来孙某某告诉其那2万元钱给徐某了。其和孙某某决定私分工程款的事就其二人知道,其分的1万元都用于日常消费了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景某某是2008年3月份进行的工作对调,在工作移交时,其把在弓长岭矿的剩余工程也移交了,剩余的工程由景某某去完成,工程余款由他接收,移交时还剩下17-18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没结算,也归景某某了。2008年其调到电力分厂以后,有一天孙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万元现金,其收下了1万,另1万元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收下了。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弓选主厂房改造仪表II、III系统;时间:2007年2月14日,承包方是其签的,但该工程不是其单位施工的,是矿山公司动力厂徐某他们干的,其单位只是为他们走了个帐。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x元上交。

7、工程分包合同及各种转账单:证明鞍钢集团鞍山矿业建设公司与鞍钢矿山附企大矿工业公司锅炉安装队签订的弓选主厂房改造仪表II、III系统工程具体事宜及财会帐目情况。

8、营业执照、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动力厂证实材料:证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动力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计量分厂为动力厂所属分厂,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9、干部聘任审批表、鞍矿公司动力厂文件、证实材料:证明景某某、孙某某的主体身份。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私分的手段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广志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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