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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5号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行职员。

第三人: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分行),第三人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华纸业)、第三人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刚、郝洪祥,被告光大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第三人锦华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阳建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投资公司诉称:锦华纸业与安阳建投拖欠原告三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第一笔:2001年9月25日,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投)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X号)一份,约定省建投委托光大郑州分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1100万元,锦华纸业分批偿还,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第二笔:2002年3月25日,省建投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X号)一份,约定省建投委托光大郑州分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1000万元,锦华纸业分批偿还,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第三笔:2003年6月25日,省建投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X号)一份,约定省建投委托光大郑州分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569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安阳建投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省建投与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合并成立为原告,原省建投的债权由原告承继享有。由于合同到期后锦华纸业未予还款,原告与光大郑州分行就三笔贷款在2008年共同向锦华纸业和安阳建投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锦华纸业和安阳建投均盖章确认,但至今未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锦华纸业偿还借款本金2669万元,利息x.84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6月20日,到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其余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二、第三人安阳建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个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大郑州分行答辩称:我方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第三人锦华纸业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我公司现无偿还能力。

第三人安阳建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9月25日,省建投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年】X号)一份,合同约定:省建投委托光大郑州分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1100万元,使用期限五年,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6.03%(合同期间如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锦华纸业保证于2006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如锦华纸业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时,光大郑州分行有权对逾期本息部分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安阳建投在锦华纸业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时,承担替其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并且安阳建投的担保责任随合同的延期而延长,不得因任何原因而撤销。安阳建投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进一步明确其担保责任。

二、2002年3月25日,省建投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2年】X号)一份,约定省建投委托光大郑州分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1000万元,使用期限五年,借款年利率为5.58%(合同期间如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按季结息,锦华纸业保证于2007年3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如锦华纸业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时,光大郑州分行有权对逾期本息部分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安阳建投在锦华纸业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时,承担替其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并且安阳建投的担保责任随合同的延期而延长,不得因任何原因而撤销。安阳建投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进一步明确其担保责任。

三、2003年6月25日,省建投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X号)一份,约定省建投委托光大郑州分行向锦华纸业提供委托贷款569万元,使用期限五年,借款年利率为5.58%(合同期间如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按季结息,锦华纸业保证于2008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安阳建投在锦华纸业不能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时,承担替其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安阳建投又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进一步明确其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省建投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锦华纸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安阳建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7)X号文件精神,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吸收合并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改制成立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承继享有。2008年原告与光大郑州分行就上述三笔贷款向锦华纸业和安阳建投分别下发《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就债权的承继进行了告知。锦华纸业和安阳建投均加盖公章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省投资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河南省人民政府(2007)X号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省投资公司与光大郑州分行、锦华纸业、安阳建投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省投资公司、光大郑州分行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锦华纸业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锦华纸业对欠款及利息数额均不表异议。安阳建投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对锦华纸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建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华纸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金2669万元及利息x.84元(利息计至2008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滑县锦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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