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
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双峰县建设机械厂与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但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货币,双方又未明确约定货币的给付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湖南省双峰县应是本合同纠纷的履行地点,因此,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矿产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安林
审判员朱某东
审判员朱某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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