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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原告由被告招为合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压面机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左手,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县中医院后转送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07年11月27日,经娄底市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FX号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1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2008年10月7日,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双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3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交通费900元、查询及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x.38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2、湘雅二医院医药费收据x.38元,用以证明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用;

3、交通费清单,用以证明人原告所开支的交通费为900元;

4、检查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为劳动能力鉴定开支315元;

5、查询、打印费8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开支80元;

6、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FX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工伤;

7、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残

8、双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

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试用期内违规操作造成的,原告的医药费x.18元是被告方支付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只能按每月6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算二个月,不存在计算交通费、查询及打印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该公司招聘人员登记表、考勤表、职工签到表、07年9、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天数及同期其他职工的工资情况;

10、2007年9月12日领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走医药费发发票6张,计金额为x.18元;

11、2007年8月21日领据550元、2007年9月2日报销单400元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生活费合计900元;

12、2007年10月10日借据800元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元用于治伤;

13、部分报销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送、看望、接回等开支的费用情况;

14、谢曼的人事异动申请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与原告同一情况的职工工资变动情况。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方已支付x.18元,并出具了相关凭据,本院只认定原告自已开支医疗费262.2元;对证据3,被告认为去长沙治疗租车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了,并出具了相关凭据,因此本院只认可原告车费600元;对证据4,被告认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该票据为劳动能力鉴定时所开支,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无开支详细说明,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2,原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3、14,原告方认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底,原告李某某由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招为合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娄底市工伤保险统筹;2007年8月17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压面机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左手,被告当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送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护理,出院后于2007年10月11日进行了复查;2007年11月27日,娄底市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F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5月15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双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3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交通费900元、查询及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x.38元,另查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款1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招为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8月17日在操作压面机时,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左手,经娄底市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FX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62.2元被告尚未支付应予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19天×2),3、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4、合理交通费600元,5、劳动能力鉴定开支31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均为6个月本人工资,根据《湖南省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娄劳社发[2007]X号通知,2006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360元,因此,上述三金为x元(1360元∕月×6月×3),7、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360元∕月×9月),以上合计x.2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57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开支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以上合计x.2元。

上述款项减去原告李某某已从被告处领款175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x.2元,限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盈升(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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