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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莎沃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沃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莎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伟和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一审诉称:其为莎沃斯公司提供纺织原料,截至2010年1月19日,莎沃斯公司结欠其货款x.10元,因催要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莎沃斯公司支付货款x.10元,并负担诉讼费。

莎沃斯公司一审辩称:对结欠双龙公司棉纱款x.10元无异议。但由于双龙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事宜尚未解决,故未给付货款。

莎沃斯公司并反诉称:双龙公司提供的棉纱20吨,存在杂质,导致其生产的棉布疵点多达平均200米存在650—800个,无法用于服装生产。为减少损失,双方协商后双龙公司同意其安排厂家对布料进行修理、换片,费用由双龙公司承担。现修布总费用为x元,换片损失x元。请求判令双龙公司赔偿修布费用x元、布料及印染加工费x元,合计x元,并负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针对莎沃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双龙公司辩称其提供给莎沃斯公司的棉纱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龙公司于2008年2月供给莎沃斯公司40S/2D棉纱0.3吨,每吨单价x元,计货款7440元;2008年3月双龙公司又供给莎沃斯公司x棉纱20吨,其中10吨棉纱的单价为每吨x元,计货款x元,10吨棉纱的单价为每吨x元,计货款x元,以上共计棉纱款x元,莎沃斯公司已支付棉纱款x元。2008年7月,莎沃斯公司退回给双龙公司x棉纱2.839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生意成交前双龙公司提供了棉纱样品。莎沃斯公司收货后,于2008年3月进行了浆纱、织布。2008年3月27日,莎沃斯公司发函给双龙公司,提出双龙公司所供的x棉纱20吨织成坯布后出现疵点,准备安排修布队修整,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因修整漏修造成的服装厂贴片费用要求双龙公司承担。因双龙公司未认可棉纱的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莎沃斯公司陈述生意成交前双龙公司提供的棉纱样品是合格的。

以上事实,由双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双龙公司共供给莎沃斯公司价值x元的棉纱,莎沃斯公司已付货款x元,后又退回x棉纱2.839吨,莎沃斯公司承认结欠双龙公司棉纱款x.10元,对此应予以确认。此款莎沃斯公司应负清偿责任。二、关于反诉。首先,莎沃斯公司认可生意成交前双龙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棉纱样品,虽双方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限,但莎沃斯公司有义务在使用棉纱前检验棉纱质量与棉纱样品的质量是否一致。由于莎沃斯公司怠于履行质量检验义务,并将全部棉纱浆纱并织成坯布,视为双龙公司所供的棉纱质量符合要求。其次,莎沃斯公司主张出现疵点的坯布系双龙公司所提供的棉纱所织,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莎沃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莎沃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龙公司棉纱款x.10元。二、驳回莎沃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40元,由莎沃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莎沃斯公司负担。

莎沃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棉纱中存在异种纤维只能在成品布匹出现疵点后才能发现,当其发现质量问题后,通知双龙公司人员到场查看并解决,双方达成不停产并由双龙公司承担修面费用的意见。修布完成后,其发函告知双龙公司,双龙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另外,双龙公司也取回了部分不合格棉纱。故双龙公司应扣减货款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7.6346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双龙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双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一)莎沃斯公司庭审中称双龙公司供货的0.3吨40S/2D棉纱没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是20吨x棉纱。

(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龙公司供给莎沃斯公司的20吨x棉纱系通用产品,该20吨棉纱的供货时间为:2008年3月4日、6日各供货5吨,3月11日供货10吨。

(三)莎沃斯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和8月4日致函双龙公司。3月27日的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3月9日通知贵公司江阴办发至浆纱厂x棉纱20吨,浆纱过程中,浆纱厂向我公司反映品质与上次打样品质有很大差别。我公司及时与贵公司江阴办取得联系,经贵公司确认与前期打样的纱线为同一个批次,我公司开始生产。现坯布生产后发生严重问题!2008年3月24日,贵公司已派相关负责人朱部长及袁延军到我公司现场看了坏布情况。平均200米疵点在650-800个,完全不能发货!现我们已生产坏布15万米左右,我公司将安排修布队来修整,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因修整漏修造成的服装厂贴片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8月4日的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向贵公司购进J40纱线20吨,其中17.161吨纱生产坏布16万米,因纱出现严重质量事故,使我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2.X号因质量问题已做退货给贵公司。3月27日我公司告知贵公司纱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贵司派生产主管朱部长及业务人员前来我司,决定由我司组织人员进行修理,所有费用由贵司承担。现修织工作已结束,修布费加换片损失共计x.73元,将在贵公司往来款余额中予以扣除”。双龙公司承认收到该两份函,但称当时到现场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并已告知莎沃斯公司如果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停止生产将产品送检,并未作出承诺,对莎沃斯公司单方扣除其货款的行为不予认可。

(四)莎沃斯公司称:涉案棉纱生产的坏布,其修补后已销售给客户。

(五)二审庭审中,莎沃斯公司称双龙公司提供的棉纱样品是合格的,但因供货与样品存在差异,得到双龙公司承诺后才继续浆纱;第一批成品出来发现存在异种纤维后,莎沃斯公司与双龙公司协商,并达成由莎沃斯公司修理,由双龙公司承担费用的协议。但莎沃斯公司除提供2008年3月27日和8月4日的函外,未就上述述称提供相应证据。

双龙公司则称,退回的2.839吨棉纱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莎沃斯公司用剩的纱,因是通用产品,所以接受退货后又转卖给他人了。

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莎沃斯公司发给双龙公司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龙公司与莎沃斯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龙公司交付棉纱后,莎沃斯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双龙公司供货的0.3吨40S/2D棉纱,莎沃斯公司认可没有质量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龙公司提供给莎沃斯公司的20吨x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是否就涉案棉纱的处理达成协议,双龙公司应否扣减货款并承担莎沃斯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1、莎沃斯公司发函并修补坯布均是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双龙公司的书面回应;而双龙公司称其收到莎沃斯公司的函后,派员到现场后未发现质量问题。莎沃斯公司虽退还双龙公司2.839吨棉纱,但对于退还原因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莎沃斯公司主张是因质量问题,双龙公司则称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用剩的棉纱,且x棉纱是通用产品,所以接受退货。莎沃斯公司虽主张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远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主张。2、根据莎沃斯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27日的函,莎沃斯公司将涉案棉纱送至浆纱厂浆纱时,浆纱厂已向莎沃斯公司反映该批棉纱品质与样品品质有很大差别。故莎沃斯公司在用该批棉纱织布前就已经知道此情况。而其不但于3月11又向双龙公司购买了10吨x棉纱,还将棉纱全部织成布后销售,应视为其认可棉纱的质量。3、莎沃斯公司一方面主张双龙公司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又将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棉纱全部织成布匹并销售给他人,而不是采取退换货物或停止生产、封样送检等措施,也有违常理。综上,尚不足以确认涉案棉纱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莎沃斯公司称发现坯布存在异种纤维后,与双龙公司协商并达成由莎沃斯公司修补,由双龙公司承担费用的协议,但双龙公司矢口否认双方达成过上述协议,莎沃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莎沃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基于此,以及莎沃斯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修补贴片的就是涉案棉纱所织的布,莎沃斯公司也不能据此扣减货款并要求双龙公司承担修补坯布的经济损失。

综上,莎沃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莎沃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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