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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户籍地涟源市X镇X村梽木组,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落户,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曾某东。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还无端猜测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并持刀致伤原告颈部和右手;2005年正月,双方再度吵架后即分居。2005年8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以(2005)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6年4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迫于父母的压力,又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游手好闲,整日玩牌,并出入太平寺的娱乐场所,被告还于2009年1月21日砸烂家中的家俱。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这一痛苦的婚姻,并判令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而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04年正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村上及亲友调解未和好,婚生小孩曾某东由女方抚养的事实;

2、被告李某书写的书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李某书写了“李某要和曾某某离婚”,2004年5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曾某某保证“如果从今以后再打曾某某或者以报复行为对待她,我愿意自动离婚”的事实;

3、被告李某发给原告曾某某的8条短信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从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李某先后八次给原告曾某某发手机短信,咒骂原告是婊子,被告声称找了一个19岁的潮州女子陈怡静做女朋友,并威胁原告“跟去年一样生杀了你”以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差等事实;

4、曾某根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双方于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被告李某一直未将户口迁到女方家,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难以和好的事实;

5、曾某然(原告之父)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被告对小孩不尽义务,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打烂家俱,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6、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曾某某向王玉安借款7000元的事实;

7、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3年2月因怀疑原告曾某某生活作风问题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家俱打烂的事实;

8、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19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5)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9、法律文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06年5月8日原告曾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受理后经原告父母做工作原告又撤诉的事实;

10、曾某然(原告之父)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6年5月原告曾某某起诉后又撤诉,是迫于父母压力,但事后被告李某没有好转,2008年10月13日李某还去太平寺的色情场所“花中花”做“按摩”,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2008年农历12月25日和26日被告因原告不在家又打烂一些家俱,2009年2月18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竟然自作主张将家中的1500斤谷子私自出卖,被告完全没有打算把家庭搞好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的分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居,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曾某贤等村民在被告李某书写打印的证明材料上签字,证实认可被告李某“自结婚以来,一直尽到了做丈夫和儿子的本份,付出了许多辛劳”的事实;

2、书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1月5日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言好吃懒做的事实;

3、借、还贷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为了外出打工于2004年1月31日向洪山信用社贷款500元,并于2006年5月10日偿还的事实;

4、书证(原件,系邮政汇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5年11月4日从上海汇款900元给在广东打工的原告曾某某的事实。

双方当时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辩。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7、8、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无异议,且经法庭当庭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异议是被告对小孩也尽了抚养义务,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7000元是否清偿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和证据10,被告以证人曾某然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对证据的客观性质疑,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的真实性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材料上的证明人身份不明,且无证明时间,因而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无法判断证明材料所指的具体时期,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2000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10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2002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东。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是从2003年始,被告即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当年2月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还损坏了自家的高组合柜;2004年2月原、被告一起去上海经营一小饮食店,经营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烂店里的一些物什,不到半年即停止经营;在经营饮食期间,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引发夫妻矛盾,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书写并出具字据给原告曾某某,要求与原告曾某某离婚;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发生争吵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和好,并向原告出具字据,保证“从今以后再打曾某某或者以报复行为对待她,我自动离婚”。2004年6月,原、被告双方的亲友及亚家坪村村干部对原、被告的夫妻矛盾进行了调解,参与调解的人员批评了被告捕风捉影的怀疑思想,力劝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化解夫妻矛盾;但2005年1月4日(农历),原、被告双方再度发生矛盾后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婚生小孩曾某东随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虽然有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的改善并未有实质性的进展,彼此仍然争吵不休,从2006年1月5日至200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咒骂原告,并声称自己找了一个19岁的潮州女孩子叫陈怡静的做女朋友,还威胁原告要“跟去年一样生杀了你”;2006年5月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迫于父母压力又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处于“冷战”并有比较激烈冲突的状态,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春节期间却又不能和谐相处,2008年底原告回家过春节期间,双方又发生了二次争吵。现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关系也已僵化。

原、被告在结婚前,由于被告系木匠,被告自带了部分木料到原告家,原告自家也出了部分木料,由被告在原告家做了以下结婚用的家具:高组合一套三组、一字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和桌凳四套。结婚时,被告还带了一个木工切割机到了原告家。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房,共同财产有一台21寸的长虹彩电,原告同意该彩电归被告所有,并提出如果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不断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系上门女婿,缺乏自信,加之性格比较内向,思想比较狭隘,无端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在与原告发生争吵时还动手打人、打家俱,无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受,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家人的感情,导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僵化,被告无法与原告父母相处;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几经风波,经历了起诉--判决驳回—再起诉—撤诉—第三次起诉的历程,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改善,相反双方的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曾某东一直以来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因此,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但原告表示因被告娘家生活条件较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的木工机以及婚前自带木料在原告家所做的家俱高组合一套三组、一字柜一个、席梦思一张及桌凳二套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套桌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被告娘家的家庭情况并不富裕,虽然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甚微,只有一台彩色电视机,但是原告家的经济较被告家而言稍好,离婚后,宜由原告给付适当的生活帮助费给被告;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7000元的证据,存有债权人身份不明等瑕疵,不能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东由原告曾某某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被告的木工机一台、高组合一套三组、一字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桌凳二套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另外二套桌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五、原告曾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帮助费x元(交本院转交);

六、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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