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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8年1月生。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诉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李某某、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献明、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于2008年6月13日为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原告符某作出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延期的批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裁决申请书;5、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6、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7、农场新村三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拆迁合法房屋补偿及奖励基准;9、拆迁协商谈话记录;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所占比例;11、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原因;12、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答辩通知书;13、裁决前调查取证询问调解通知书;14、鉴定意见;15、裁决书。以上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16、《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用以证明其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符某诉称,被告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信房价鉴(2008)X号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并非原告申请所出,不能作为行政裁决依据;裁决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单方委托所作的估价报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被告应当依对此有异议的原告的申请,另行委托合法中介机构重新评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1、淮滨县建设局作出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3、在公示估价报告结果时到裁决书下发之前,当事人并没有提出问题或提出申请及另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4、淮滨县建设局没有剥夺原告的任何权利,在裁决时充分考虑物价上涨情况,在技术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补偿。

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述称,1、淮滨县建设局作出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淮滨县建设局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作出裁决的依据;3、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淮滨县建设局淮建字(2008)X号文件《关于对国有淮滨农场新村三期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原告符某在拆迁范围内私房面积350.07平方米(其中24砖混结构平房21.47平方米,18砖木结构房328.6平方米)。第三人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估价金额予以补偿,补偿符某人民币x元或产权调换。原告认为第三人补偿价格低,评估不合理,双方没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该项目多次被延期。国有淮滨农场于2008年3月2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淮滨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淮滨县建设局依法进行裁决。该局接到申请后,于2008年4月29日向符某送达了《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2008年5月13日向符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行政裁决申请书。符某在规定期限内向淮滨县建设局提交了有关依据及答辩状,符某称淮政土(2007)X号文件严重侵害合法权益,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举行听证,国有淮滨农场所依据的信阳市盛鹏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所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系单方委托所出。因符某对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有异议,淮滨县建设局向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信房价鉴(2008)X号技术鉴定意见,维持了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淮滨县建设局遂依据鉴定后的估价结果及物价上涨因素,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以有效的证件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24砖混平房21.09平方米、18砖木58.8平方米进行补偿,每平方米原补偿383元、325元(属24砖混平房、18砖木)加上涨指数1.12,现每平方米补偿429元、364元,计货币补偿x.81元人民币;对超出的没有任何证件的建筑面积270.18平方米及搬家费、过渡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按《农场新村三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执行。二、安置问题,产权调换,互补差价。三、被申请人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原告符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来院,要求撤销淮滨县建设局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裁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程规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国有淮滨农场单方抽签决定由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作为估价机构于法无据。虽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拆迁协商谈话记录,但没有被拆迁人签名,且没有进行实质性协商,应视为没有协商。故被告淮滨县建设局作出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因不属于符某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视为超过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所作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滨县建设局(现淮滨县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人民陪审员熊海峰

人民陪审员许冰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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