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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一审诉称,2009年11月3日23时09分许,其驾驶苏x小轿车行驶时,因爆胎与吴伟驾驶的苏x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苏x小轿车损失为700元,苏x小轿车损失为x元,其已向吴伟赔付。因其为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至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不同意足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7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周某陈述的事实及苏x小轿车损失为700元没有异议,但苏x小轿车的损失应当以其公司评估价x元为准,周某还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周某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x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24时止。

2009年11月3日23时09分,周某驾驶苏x小轿车行驶时车辆左前轮突然爆胎,与同向行驶的吴伟驾驶的苏x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吴伟驾驶的苏x小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损失为x元。保险公司也出具两份《车辆维修清单》,认定苏x小轿车损失为700元,吴伟驾驶的苏x小轿车的损失x元,但苏x小轿车的维修清单未经吴伟或周某的签字确认。2010年2月11日,周某向吴伟交付了x元赔偿款,并约定今后双方再无纠纷。周某称支付赔偿款时车辆已修理完毕,其向吴伟索要修理费发票,但吴伟未提供。

另查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九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应当依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第三者吴伟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定损x元仅为其单方主张,相关维修清单未经对方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认证部门,其经由交警部门的委托而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吴伟车辆损失为x元,但周某仅向吴伟实际赔付了x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应当限于x元。关于周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周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00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周某负担6元,保险公司负担585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小轿车定损x元,只是预估损失,并不代表吴伟的实际损失。周某在吴伟不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就赔付吴伟x元,导致无法确认苏x小轿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负有一定过错。按照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损失的实际证明,保险公司有权按照自己的金额进行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载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项事实,有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周某在保险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与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保险公司虽对本案损失进行了估价,但对苏x小轿车定损x元所依据的相关维修清单未经相对人确认,且系单方估价,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认证的有权部门,其经由交警部门的委托,作为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苏x小轿车损失的实际证明。周某在吴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赔付给吴伟x元,是在价格认证部门出具评估鉴定书后,依据鉴定结论才向吴伟赔付了低于评估损失金额的款项。该行为并未违反保险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周某无过错。虽然周某的付款行为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但付款金额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对于周某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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