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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四棵树乡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棵树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四棵树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岩、被告四棵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乘坐由詹世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X001线行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胡某峰驾驶的四棵树乡政府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超越豫x两轮摩托车时将该摩托车挂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南召县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詹世军无责任。四棵树乡政府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7月2日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胡某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胡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詹世军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席某某无责任。

3.豫x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4.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6张。

5.南召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

6.南召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二份。

7.南召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活血化淤药物应用及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出院休息8周,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

8.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三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6.08元。

9.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票据金额共计838.20元

10.南阳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金额共计246元。

11.南召县人民医院收费内部核算单复印件二份。金额共计57元。

12.原告之子李大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南阳市华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26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之子李大省为南阳市华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1400元。

13.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14.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日工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到保险公司理赔,不是保险公司拒赔,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原告的请求项目标准过高;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先到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四棵树乡政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也去保险公司理赔过,但是未协商成。

被告四棵树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

2.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席某某乘坐由詹世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X001线行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胡某峰驾驶的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超越豫x两轮摩托车时将该摩托车挂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世军及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0年5月12日出院,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106.08元+838.20元)4944.28元,住院期间原告又到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休息8周,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子李大省护理,李大省为南阳市华泉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400元。另查明:被告四棵树乡政府的豫x号轿车于2009年7月2日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驾驶员胡某峰向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与原告席某某乘坐的由詹世军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南召县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轿车的驾驶员胡某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詹世军及席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四棵树乡政府作为轿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四棵树乡政府负赔偿责任。原告席某某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4944.28元+246元)5190.28元。原告提交的南召县人民医院两份金额为57元的住院收费内部核算单复印件,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其它行业的劳动,所以原告的日误工收入应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除以12个月再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52.23元/天,原告住院21天,医嘱出院休息8周计56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77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为52.23元/天乘以77天等于4021.7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由其子李大省护理,李大省月工资1400元,日工资为1400元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等于64.37元/天,所以护理费为64.37元/天乘以21天等于1351.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630元。5.营养费,住院21日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损失合计为x.76元,没有超出被告四棵树乡政府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向原告承担x.7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棵树乡政府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偿原告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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