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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花150元钱在娄底一名五十多岁男子(待查)手中购买了一根枪管以及枪身套件。回到家后,被告人李某某便将枪管及枪身套件按那男子教的方法组装成一支鸟铳,并购买了黑火药及铁砂,用于打猎。2009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用这支自制的鸟铳在双峰县X镇X村打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持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上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贺某某等证人的证言;2、抓获经过;3、户籍资料;4、枪支检验鉴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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