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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鑫港商务宾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轲,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21时许,原告驾驶张印所有的价值x元的塔夫绸白色奥德赛汽车入住位于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市管城区鑫港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鑫港宾馆)D1座X房间,在该宾馆工作人员的指引下陈某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旗杆下。2009年3月14日10时许,陈某离开宾馆去开车时,发现汽车丢失,手机一部、汽车行车证、身份证及购房手续等物品同时丢失,原告立即告知被告丢车事宜。事后车主张印要求原告赔偿丢车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张印赔偿金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入住被告宾馆后,被告应保障原告人身及其财产安全,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赔偿金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2、原告应向盗窃其车辆的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3、被告是经营客房住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由于被告的经营场地没有停车场,因此,被告不提供停车服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鑫港宾馆的业主。原告陈某于2009年3月13日晚9时许入住鑫港宾馆,将所带的奥德赛牌x汽车(车牌号为:豫x)停放在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鑫港宾馆门前旗杆下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2009年3月14日10时许,原告离开鑫港宾馆去取车时,发现汽车丢失。原告于当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报案,该中队立案受理,现案件尚未侦破。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张印系奥德赛牌x汽车(车牌号为:豫x)的登记车主。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张印就原告借用张印的车辆在宾馆丢失一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印车辆丢失损失x元,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该丢失车辆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和行使。

还查明,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物业管理处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富田东方广场大楼是由富田东方广场物管处管理的,在该商住楼前是东方广场的停车场。我管理处对该停车场的车辆不进行收费管理,无论是来我辖区内办事的车辆还是社会上的闲散车辆均可以在该停车场规划的停车位上停车,车辆在此停放时没有专人值守,不收取任何停车费用,另外,在该停车场停车时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间都可以在此停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是在鑫港宾馆服务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前的旗杆处,原告提交其妻子李亚方的证言及录音资料一份来证明以上陈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任业主的鑫港宾馆,两者之间形成的是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入住时,未将所带车辆在宾馆进行登记,亦未将该车辆实际交付鑫港宾馆,与该宾馆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停放在鑫港宾馆门前旗杆下富田太阳城东方广场,该广场并非鑫港宾馆的内部停车场,而是任何车辆均可停放的场地,且无人对停放的车辆进行看守,亦无人收取停车费用。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港宾馆对其停放的车辆负有看管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车损失x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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