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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沛雄,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沛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到梧州市X路X巷X号门前,以推倒被害人、抓手腕、掰手指及语言胁迫等手段,强行抢劫刘某某的现金115.7元。由于刘某某奋力反抗,一名过路群众将陈某甲当场抓获而致使陈某甲未抢到现金。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定)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犯罪未遂、限制责任能力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没有遭受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到梧州市X路X巷X号门前,采取推倒被害人、抓手腕、掰手指及语言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刘某某的现金115.7元。被害人刘某某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一名过路群众闻讯后上前将陈某甲当场抓获,陈某甲没有抢得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并未治愈。2009年12月9日,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责任能力评定:限制(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30日10时许,在行至工厂二路X巷X号门前对开处时,一名男子从后面用手抢其握在左手的钱,其大声呼救并紧紧握住手里现金。那名男子用力掰开其手指,其努力挣扎,不让男子抢钱,后被该男子推倒在地。那男子一边掰手指一边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其两眼发黑,几乎晕倒。后一名中年男子经过冲上来捉住那抢钱男子。其手里的钱有115.70元。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日经过工厂二路X巷X号门前时看见一个阿婆坐在地上,一名男子正在用右手抢阿婆左手的钱,阿婆大声叫救命。其上前用手揽住那男子的腰部,将他抓住。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害人刘某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陈某甲)即是抢钱之人;②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其作案地点为本市X路X巷X号门前对开处。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出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6.梧二医[2009]精神病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9日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责任能力评定:限制(定)责任能力。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对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定)责任能力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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