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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等五人被告开封石油公司等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鼓民初字第677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张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丙(张某甲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丁(张某甲之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百群,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法定代表人师丙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令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石油公司)、肖某某、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群,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令乾,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4日在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食堂拆迁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共住院二次,合计66天,后经鉴定为6级伤残。雇主肖某某、胡某某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2000元生活费,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将食堂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施工期间又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也没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措施,致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3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其中张某乙(原告之父)6935.75元、王某某(原告之母)6935.75元、张某丙(原告之长女)x.27元、张某丁(原告之次女)x.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

被告开封石油公司辩称,1、石油公司不认可原告是在石油公司改建工程中损伤。2、石油公司职工食堂改建不是发包给了肖某某、胡某某,而是发包给了龙亭施工队。3、原告如果是维修队的工人,其损伤应为工伤,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求。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工程发包给肖某某不成立,我不是承包人,我也是被中石化雇用的,原告起诉我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和胡某某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我们保留对该垫付的医疗费用追偿的权利。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石化公司郑斌找我和肖某某帮忙,找几个人拆食堂,我们就找了几个人,故不应把我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开封石油公司职工食堂改建,该公司委托被告肖某某、胡某某拆除原职工食堂,被告胡某某便找到原告等人。2005年7月14日,在拆除房屋时,原告不慎摔伤,后住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被告肖某某、胡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07年4月29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法医临鉴字(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石化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开封市龙兴房屋维修队签订的《开封市石油公司食堂改建工程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甲方(开封石油公司综合事务部)的签字人郑斌在协议签订时已死亡,系他人冒用郑斌的名字所签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开封石油公司食堂拆迁工地实为该公司发包给被告肖某某、胡某某个人承建,肖某某、胡某某雇佣原告张某甲进行施工,被告肖某某、胡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原告张塞鹏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被告开封石油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对本案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张某甲所诉伤残赔偿金x.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甲所诉误工费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对其住院起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按x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的请求,三原告未提供原告父亲张某乙、母亲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x.5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按x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某某、胡某某辩称其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其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开封石油公司称其工程不是发包给被告肖某某、胡某某,而是龙亭施工队的问题,其所提供协议存在明显伪造性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x.38元、误工费x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x.54元。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元,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肖某某、胡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开封公司对被告肖某某、胡某某应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郭志兴

审判员王某锋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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