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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等三人诉被告新乡新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鼓民初字第395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马某某(系李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与李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黄委会门前,受害人李某茹被被告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轧死,该车驾驶员石卫军逃匿,受害人死亡令人惨不忍睹,亲人精神遭受严重打击。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李某某x.48元,母马某某x.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新乡新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该车车主,该车系石卫军分期付款所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所有人石卫军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在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其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理,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13时30分,原告曾某之妻李某茹骑自行车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黄委会门前,被石卫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造成李某茹当场死亡,石卫军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卫军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茹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系李某茹父母。李某茹尸检报告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其母马某某因此遭受明显精神打击。三原告自案发之日多次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张权利,但石卫军至今未被抓获。三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提交有偿服务车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石卫军所有,其公司实行有偿服务管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被告与石卫军是内部车辆挂户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本案肇事车辆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被告同意石卫军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石卫军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石卫军逃逸,本案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石卫军追偿。关于原告所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扶养人情况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尸检报告所显示受害人死亡时状况致其家人明显精神伤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x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石卫军是否归案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故此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三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洁

审判员毛爱

代审判员毛庆昕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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