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马某某(系李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河某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法律顾问。
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新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与李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被告新乡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黄委会门前,受害人李某茹被被告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轧死,该车驾驶员石卫军逃匿,受害人死亡令人惨不忍睹,亲人精神遭受严重打击。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李某某x.48元,母马某某x.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新乡新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该车车主,该车系石卫军分期付款所购,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所有人石卫军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在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其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理,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13时30分,原告曾某之妻李某茹骑自行车在开封市鼓楼区X路西段黄委会门前,被石卫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造成李某茹当场死亡,石卫军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卫军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茹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李某某、马某某系李某茹父母。李某茹尸检报告显示其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其母马某某因此遭受明显精神打击。三原告自案发之日多次到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张权利,但石卫军至今未被抓获。三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新运公司提交有偿服务车辆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石卫军所有,其公司实行有偿服务管理。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被告与石卫军是内部车辆挂户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本案肇事车辆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被告同意石卫军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与石卫军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石卫军逃逸,本案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石卫军追偿。关于原告所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扶养人情况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尸检报告所显示受害人死亡时状况致其家人明显精神伤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x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认为石卫军是否归案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故此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李某某、马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三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洁
审判员毛爱
代审判员毛庆昕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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