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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政合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吴某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晓驰,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被告购买位于本市X路商住楼X号楼营业房的名义从银行按揭贷款x元,该款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归还,随着房屋价格上涨,2006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以原合同价购买该营业房,由于银行贷款75万元,原告已还至剩x.50元,被告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并支付原告剩余房款。2007年被告向原告要钥匙时支付x元,剩余房款x.5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房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们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6万元,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已履行,我不应当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内环路政合商住楼的发包方系原告政合公司,承包方为开封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王某系该公司驻工地代表。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本市X路商住楼X号营业房,面积379.33平方米,总价款15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6万元,贷款7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2002年3月26日原告出具“收到王某交来部分房款76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该76万元实际未付),并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75万元,期限10年。该75万元贷款则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偿还,至2006年9月,原告已归还银行贷款x.50元,尚欠x.50元未还。为证明被告并未支付首付房款76万元,2006年9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就该营业房的有关问题作一说明,被告书写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政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内环东路商住楼X号楼X号营业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385.83平方米,政合公司愿以x.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因该房还欠银行贷款x.50元,除去银行贷款该房款应为x元,此x元从政合公司欠王某工程款中冲抵,多退少补,此房贷款,今后由王某还给银行。”至2008年4月被告已归还银行贷款x.50元,尚欠x元,2007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内环东房款x元。原告认为合同总房款15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房首付款76万元及代偿银行贷款x.50元,总计x.5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万元房款,下欠x.50元,故以此为由起诉追索。被告则坚持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6万元,在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6万元及商品房按揭合同履行后,被告已不欠原告房款,被告所欠的是银行贷款,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以被告名义贷款7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到被告部分房款76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被告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被告买房,目的是以此形式贷款。被告王某所写说明中才表示真实的买房意思,而被告在说明中所写房屋价格x.50元正是总房款151万元减去尚欠贷款x.50元所得数额,故该首付款76万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而75万元的银行贷款是由原告偿还x.50元后,才由被告偿还。此外,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说明,将合同约定的总房款151万元变更为x.5元,本院认为,该说明不具备合同变更的主要条件,故不能视为合同变更,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未提供证明其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x.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开封市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王某锋

审判员毛爱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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