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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X镇X村新厅下村X组诉赣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案

时间:1999-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行初字第01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赣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赣县X镇X村X村X组。

代表人王某甲,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华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赣县法制局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赣县山林纠纷调处办主任,住(略)。

第三人赣县X镇X村(略)。

代表人郭某丁,男,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男,该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江西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县X镇X村X村X组不服赣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埠村X村X组代表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肖某、谭某,第三人大溪村X村X组委托代理人郭某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八日作出赣政字(1999)X号赣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本争议山以大溪方面83年执照“大山坳下面”山的北界和吉埠方面83年执照“大坡路一窝二面”(从茅底坑进大陂路)山的南界相接;以山坳沿东,西山脊分水为界,以北山林权属归吉埠村X组所有(即“大陂路一窝二面”,东界以细窝西面山脊为界,南界以山坳为界,西界以桐子窝东面山脊为界;北界以吉埠村X组田堪为界)。以南山林权属归大溪村X组所有(即包括大山坳下面、大山坳上面,大窝、山棚窝等山场)。详见示意图〈一〉。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罗汾组争执的“大陂路一窝二面”出场,自一九八三年林业三定后开始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九五年元月,在有纠纷的情况下,第三人罗汾组准备砍树,致使纠纷加剧。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于九年元月八日作出赣政字第(1999)X号《赣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出场全部确定给第三人罗汾组所有。原告认为《处理决定书》未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告方83年政府颁发的(略)号大陂路一窝二面的山林执照及五二年政府颁发的X号土地证可以证实争执山林权属原告所有。槽房店组X年政府颁发的(略)号细窝、大窝山林证照填写的南面界址属填照人王某明笔误。朝阳组X年政府颁发的(略)深窝山林证照,是错填成鱼棚窝的四址。第三人大山坳下面、上面及狮形不在争执山之中的实际位置,是人为挪动,错误认定的。为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该《处理决定》依法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争执山场原告叫“大陂路”、第三人叫“大山坳,狮形”,原告叫“山棚窝”,第三人叫“大窝”。一九九三年原告与第三人对大陂路一窝二面,大山坳上面、大山坳下面、(狮形)、山棚窝(大窝)山林权属发生争执,经吉埠镇X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及镇政府的请求,派员到实地调查,勘察,核实。在查明原告83年持有的大陂路一窝二面山林权证照的四址;第三人83年持有的大山坳上面,下面,大窝山林权证照的四址;争执山场相邻山大窝、细窝、深窝山权证照四址;原告与第三人同在高级社时对山、田权属作过调整的事实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未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作出《处理决定》,明确划定山林权属的界址是合法的。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在57年同属一个高级社时对插花山林权属进行过调整,发天水以北山脊深窝、兆潭窝、狐狸窝等划给了原吉埠村,圹布村所有,以南属大溪压所有,为郭某英等人的土地证为凭。天水山脊以南的大山坳上面、下面(狮形),大窝的山权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所有。大山坳下面,上面(狮形)大窝在争议山中不属人为挪动,有土地证,坟墓的事实为凭。第三人持有83年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书,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正确《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罗汾组郭某珊53年X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在土改时对狮形享有山林权;郭某栋X年X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在土改时对大窝享有山林权;罗汾83年(略)号大山坳正面、上面集体山林证明,63年(略)号山林证照,证明第三人在63年对大窝享有山林权;83年(略)号,证明第三人在大窝(山棚窝)享有山要所有权;王某橡53年X号土地证,证明圹布村在土改时对山棚窝(大窝)享有山林权;吉埠一队63年(略)号山林证照存根,新厅下组X年(略)号大陂路一窝二面山林证明,证明原告吉埠大队一队对大陂路享有山林权;83年(略)号山林证照,证明朝阳组深窝山林权四址东界与大溪山交界;83年(略)廖乐增,(略)廖修方二人深窝自留山林权证照,证明其山东界与吉埠山交界;83年(略)槽坊店集体山细窝,大窝山林权证照,证明两山南界与大溪山北界交界;83年(略)王某乙大陂路自留山权证照,证明其山南界与大溪山北面交界;83年(略)郭某兰自留山权证照,证明东山项,南王某乙,西窝底,北陈秀英;83年(略)号,大陂路王某明自留山权证照证明,东窝底,南王某乙,西山顶,北王某洋。王某樟96年元月14日、97年4月17日;郭某戊99年元月3日、赖斯连96年5月12日、刘思林96年5月12、王某香96年5月12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天永划山界,高级社时曾调整过山、田。王某明99年1月15日调查笔录,证明到现场核实大陂路一窝二面山林权四址。申请人的申请及调解笔录。

原告所举证据;吉埠一队63年(略)号深窝、鱼棚窝山林证照;证明深窝与鱼棚窝四址错填;吉埠廖屋三队63年(略)号山林证照,证明深窝与鱼棚窝四址错填;朝阳组廖修方83年(略),廖乐增(略)深窝自留山权证照,证明东界属吉埠山;槽坊店王某有83有(略)茅底坑大窝,细窝自留山证照,证明大窝细窝南界属笔误;大溪村X组X年(略)山林权证照,证明大溪村在茅底坑以北仍有山权,没有调整过山权;王某明对大窝,细窝南界的笔误证词;吉埠一队63年(略)号,新厅下83年(略)号,大陂路山林证照,证明大陂路包括争执山之内。郭某兹53年X号土地证,证明大窝不在争执山之内;王某山提供吉埠村X村没有调整过山及被告处理山林权属时未组织双方协商调解的证词;槽坊店王某薪等七人提供细窝,大窝南界错填的证词;王某琨提供只调整过田,未调整山,未以溪、天水划山田的证词;吴修锦提供63年山林证照存根,证明八一年借出63年山林证照存根,现已上交的证词。

第三人所举证据:钟祖勋等二十六人签名证明大山坳上面、下面、大窝山林权由大溪村X组经营的情况证词;沈遵衍等六人提供族谱、坟墓照片证据,证明其祖坟葬于狮形山(大山坳)争执山之内,并证明该山由罗汾组经营管理的证词;律师谢某某对沈家汰,郭某宝,吴修锦,徐忠梁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刘诗淦、郭某剑、赖斯连等三人提供的证词,证明吉埠村X村原属一个高级社,山田划过片,进行过调整。现在无插花山的证词;郭某葵、郭某英、郭某仁、郭某涛、郭某源53年土地证,证明其兆潭窝、深窝、狐狸窝、大圹面山权已划给了现吉埠村、圹埠组朝阳组、新厅下组所有。朝阳组及新厅下组罗汾组提供历年来对大窝、大山坳两山经营管理的会议记录,槽坊店83年(略)大窝、细窝山林证照,证明其山,南界与大溪村山的北界交界;徐清芳提供上尾形北面与第三人罗汾组山交界,证明其北界属大窝山的证词;徐昌鸿等三人提供上尾形山名名称不一的证词;大溪村X组弯坑上银熊(略)山林证照,证明其山北界与第三人罗汾组山交界,邓跃华提供在下放工作时在大山坳上面、下面、大窝种过松树的情况证词;黄为梯等八人提供吉埠与大溪山林权属调整过的证词;水南村徐家发第一十二人提供在大山坳山多年扫墓时其山由罗汾人经营管理的证词。

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争执山现场勘察绘制争执山的地理位置,四邻山名,地物标示意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赣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新厅下组X年(略)号大陂路一窝二面集体山林证照,其四至东细窝山顶,南大溪山分界,西自己山,北坳上队田,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63年吉布村一队曾屋背(略)号大陂路山林证照,其四址南界奇廷山,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证明大陂路山权南界与奇廷山北界交界,当庭认定有效。王某乙大陂路X年自留山证照,其四至南大溪山,南界正与二排松树挖沟处相接,与实地相符,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王某明、郭某兰大陂路自留山证照其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四至界址与争执山无关联,当庭认定无效;罗汾组X年(略)号大山坳下面集体山林证照,其四址,东本队田、南本队山、西本队山顶、北本队山坳坡硬;大山坳上面,其四址,东本队山,南本队土,西本队山坳破硬,北本队山,其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罗汾组X年(略)大窝集体山林证照,其四址,东山顶,南原商订挖界(大溪村X组上尾形山),西本队山顶,北本队山顶,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合议庭认定有效;罗汾组郭某珊53年X号土地证,山名狮形(大山坳),证明在争执山享有所有权,其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罗汾组郭某栋X年X号土地证,山名、大窝其四至东盈顶,南郭某持,西,窝,北王某,证明第三人在土改时对大窝享有所有权,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原圹布村X组王某橡53年X号土地证,山名山棚窝,其四至东岽分水,南窝口,西岭足,北岽分水,证明对争执山(大窝)享有所有权,其土地证合法、真实、有关联,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其山权属原圹布村X组所有;在土改时原告对山棚窝不享有所有权,83年人民政府已重新确权。该土地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执山(山棚窝)享有所有权,经合议庭认定该证据无效,吉埠村槽坊店83年(略)号细窝、大窝集体山林权证照,证明其两块山的南界与大溪山(争执山)北界交界,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朝阳组X年(略)号深窝集体山林权证照,证明其东界与大溪山(大山坳下面山)西界交界、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王某明、王某己等人的调查材料合法、真实,有关联,合议庭评议有效。

原告新厅下组所举证据:吉埠十一队63年(略)号深窝至鱼棚窝集体山林证照,该证明填写座落的小山名与四至混为一起,没有准确的填写山名和四址,证明不了错填鱼棚窝四址,深窝实地:东山、南山、西田、北山、深窝山的东面是争执山,南面是万坑山,北面是桐子窝,西面是田,此照与实地不符,经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无效。朝阳廖屋组廖修方,廖乐增83年(略)、(略)深窝证照,证明东界属吉埠山,该两份自留山证照是集体山块块划分后填照的。因块块划分的自留山座落的地形不一,故山向不一,证照的四址不一,其证明的真实性不可靠,当庭认定该证据合法,有关联,但证明效力不真实无效;槽坊店王某有83年X号茅底坑大窝、细窝自留山证照,同上述理由,当庭认定该证据无效;罗汾组郭某兹53年X号土地证,山名观音山大窝,不在争执山之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的是另一山场,其证据当庭认定无效。大溪村X组(略)石壁面山林证照,该证据证明的是茅底坑以北的另一山场,合议庭评议认定该证据合法、真实、无关联,无效;王某明提供错把猴里窝南界填成大溪山属笔误的证词,合议庭认为,,83年槽坊店(略)细窝、大窝山林证照,底册由另一人先填。证照由王某明根据底册填写,底册上明确大窝、细窝的山名,错填应是底册先错,证词否定了先有底册的事实。对猴里窝笔误不能自圆其说,经合议庭评定证据无效。吉埠一队63年(略)号大陂路山林证照,证明大陂路的山权南界至奇廷山,其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有效。王某山提供大溪村X村从未调整山、田的证词,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不符合事实,经合议庭评定该证据无效;槽坊店王某薪等七人提供细窝、大窝南界错填的证词,不能提供事实依据,其提供王某有的自留山证照,其南面界只能证明山顶,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不真实,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无效,刘思林当场作证的证词,合法、真实、无关联,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当庭认定无效;王某琨提供原吉埠村X村从未调整过田、山,未以山、溪划界的证词,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议庭评定为无效证据,吴修锦提供63年山林证据存根,八一年借出,现已上交的证据的证词,证明63年原告的山林证照合法,有效,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其有效。

第三人罗汾组所举证据:钟祖勋等26人签名提供大山坳下面、上面、大窝的山林权属第三人所有,并一直由其经营管理至今的证词,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没有事实证明,合议庭评定无效;觉遵珩等人提供其祖坟葬于狮形(争执山)的族谱、照片,证明其山林权属第三人经营管理,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其证据有效;代理人谢某某提供郭某宝等四人的调查材料,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无事实证明,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无效。刘诗淦等四人提供原吉埠村X村、大溪村田山,划过片。田,山权调整过,现无插花山的证词,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没有提供事实证明,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无效;郭某葵,郭某英等五人五三年的土地证,山名兆潭窝、深窝、狐狸窝、大圹面等山权原属罗汾组所有,现属原告吉埠村、圹布组、朝阳组、新厅下组所有。原告承认有一处山属其所有,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调整过山、其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其证据有效;郭某栋等三人五三年土地证,山名大窝,狮形,证明第三人对大窝,狮形山享有所有权,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该证据有效;罗汾组提供山林管理的会议纪录的证据,合议庭认为,罗汾组提供的复印件,该证据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合法,合议庭评议为无效证据;槽坊店83年(略)大窝,细窝两山证照,证明南界至大溪山(大窝、山棚窝),当庭认定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其证据有效;徐清芳提供上尾形与罗汾山交界的证据,该证据合法、有关联性,但没有事实证明,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无效;徐昌鸿等三人证明上尾形山山名名称不一的证词,有关联,合法,但没有事实证明,当庭认定证据无效。下村组(略)弯坑上银熊山林证照,其证据合法、真实,但山名与上尾形无关联,不能证明此照即上尾形山,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无效。大溪村九队63年梅子峇(略)山林证照,证明其四至西界与大溪山(争执山山棚窝)交界。该证据合法、真实、有关联,当庭认定证据有效;邓跃华提供大山坳上面、下面、大窝在下放工作时种过松树的证词,该证据合法、有关联、但没有事实证明,合议庭评定证据无效;水南村徐家发等12人提供在争执山扫墓,证明罗汾人在大山坳上、下面及大窝,种烟种树,砍柴和管理的证词,其证据合法,有关联,但没有事实证明,合议庭评议该证据无效,贡伫梯等八人提供吉埠村X村调整过山、田的证词,该证据合法,有关联,但没有事实证明,合议庭评定该证据无效。

四、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察,绘制的争议山图,证明争议山真实的地理位置及相邻山名和地物标。该图双方无异议,证据有效。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证明大陂路二窝二面原山所有权属吉布村曾屋背所有,83年填照加上了一窝二面,其四至界址不变;证明了原圹布村王某橡在土改时对山棚窝享有所有权,原告对山棚窝不享有所有权;罗汾组郭某英等人在土改时对兆潭窝、深窝、狐狸窝、大圹面,享有所有权,其山权在原圹布村,吉埠村,大溪村同一高级社时调整过山权;63年梅子峇(略)山林证照西界指大溪山(山棚窝),证明六三年前大溪村对山棚窝山权享有所有权。罗汾组郭某珊等人的土地证证实了在土改时对狮形(大山坳)大窝享有部份所有权,其四至证明争议山属插花山;证明了大陂路一窝二面不是沿路的二面山权,南是以奇廷山为界、即以天水分界;证明了细窝、大窝山南界不属笔误;证明了深窝四至未错填。上述证明的事实,根据法庭当庭质证后认证,合议庭综合认证,认定的事实完全来源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定。认为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赣县人民政府还向本院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答复》林函策字(92)X号林业部《关于稳定林权及发证问题的解答等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赣县人民政府有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职权,有权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原告,第三人及吉埠镇政府的申请要求确认山林权属。受理后,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核实现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为大陂路一窝二面是沿路的两西山。窝就是山棚窝,其理由是王某橡持有的五三年土地证这一事实,83年颁发大陂路一窝二面的山林证照,由此认定大山坳上、下面山及大窝不在争议山之中,属人为的挪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大陂路一窝二面的山林所有权,六三年前原属吉布村一队所有,其四至南奇廷山,界定了大陂路山权不是沿路山的两面山权。83年原告大陂路山林证照加上了一窝二面,这四个字,与实地相符,大陂路有一窝二面山。且四扯东细窝山顶,固定东面不能向南延伸。西本队山桐子窝,固定西面不能向南延伸。南界琦廷山坳属天然分水,种有二排松树的界址树,并挖有界址沟痕。王某乙自留山与界址树界沟相接。北面属自留山,南面属集体山场。大山坳上面、下面,大窝山在争执山场,不属人为挪动;争执山山名称乎不一,属插花山。土改时郭某栋等人对深窝,大圹面、狐狸窝,兆潭窝所有的山权已变更给原吉埠村,圹布村所有。证明大溪村,吉埠村,圹埠村同在高级社时调整了山权。梅子峇六三年山林证照裁明西面山界与大溪山(即山棚窝)东界交界,证实了山棚窝的山权在六三年前就属大溪村所有;细窝、大窝的南界与大溪山北界交界,证实了大窝(山棚窝)的山权属大溪村所有;深窝山的东界与大溪山,即(大山坳下面)西界交界,证实了大山坳下面的山权属大溪村所有。原告以细窝、大窝山南界,深窝山东界属笔误,大陂路一窝二面是沿路的二面,窝就是山棚窝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划定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的界址《江西省山林确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第三人持有县政府83年颁发大山坳下面,大山坳上面,大窝三块山的证照,既不是重复发证,也不是山权重叠,更不是漏登山,原告提出这三块山属人为挪动的山,向法庭提供不出反正证据,应认定第三人大山坳上面、下面、大窝的山不属人为挪动。《调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证,协议书,判决书裁定书其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以其载明的四址为准,确定权属四址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其四至载明的最近地物标为准。确定四址,划定界址是有法律依据的。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江西省山林权属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赣政字(1999)X号赣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900元,勘验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赣县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世修

审判员卢文福

审判员曾凡龙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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