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非法携带枪支,2009年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1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父亲生前有一支鸟枪,其父于2008年去世后,该鸟枪由被告人毛某某持有,被告人毛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曾用该鸟枪外出打猎。2009年1月,被告人毛某某因家中建猪舍一事,与承建猪舍的贺某某产生矛盾,因此毛某某于1月4日拿着家里的鸟枪找贺某某的麻烦,未找到后返回。当晚,被告人毛某某随村干部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到贺某某家向其道歉,并将鸟枪交于黄某某手中,后由黄某某转交公安机关。该鸟枪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能正常使用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贺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2、户籍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扣押物证清单;5、枪支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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