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钭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移送中院审判,该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不同意移送管辖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在缙云火车站一楼候车室,被害人石某某醉酒后在检票处吵闹,被告人钭某某上前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并踢了石某某两脚,将石某倒坐在地上,石某某随即起身欲与钭某某打斗,被告人钭某某伸出右脚勾绊石某左脚,并用力将石某某甩倒,致使石某侧头部重重着地。车站工作人员随即搀扶石某某到车站广场。被告人钭某某尾随至车站广场,又将石某某重重摔倒在地,致使石某额部磕伤出血。2007年3月31日,在仙居县X镇X村的工地住处发现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硬脑膜外巨大血肿引起死亡。

对于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缙云火车站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柯某某、钱某某、袁某某、何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石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钱某某、龙某某的辨认笔录,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石某某死亡案件的会诊意见、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单,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解是出于好意,为了让被害人醒酒,并没有踢被害人两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钭某某在缙云火车站一楼候车室,看到被害人石某某醉酒后在检票处吵闹并阻拦旅客进站,石某某被车站保安拉开后,钭某某上前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钭某了石某脚,并将石某倒坐在地上,石某某随即起身欲与钭某某打斗,被告人钭某某伸出右脚勾绊石某左脚,并将石某某甩倒,致使石某侧头部着地。车站工作人员随即搀扶石某某走出候车室到车站广场。被告人钭某某也到了车站广场,声称要给石某某醒酒,又将石某某摔倒在地,致使石某额部磕伤出血。当晚,石某某的同行人龙某军陪护石某了仙居县X镇X村的工地住处休息,次日7时左右,发现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硬脑膜外巨大血肿引起死亡。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4日,在丽水市莲都区X镇X村联城港口李某砂场将被告人钭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说明其与被害人石某某从广州出发,准备到仙居,火车票买到金华西站,因睡觉坐过了站,途中两人喝了酒。后列车员查票,就将两人交到了缙云火车站。后看到两名穿警裤的人把石某某架到了广场上,石某某就坐在广场地上,被告人钭某某说,你要是照管不了他,就交给我来照管,说完就抓住石某某的衣领把他从地上拎起来,转了一圈,然后一扔,石某某就重重地摔倒,是右侧头着地,当时右眼就流血了。出租车司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3月30日21时50分左右,在缙云火车站将二名男子送到仙居县X镇X村,其中一名男子醉酒躺在草坪上。从上车到下车该醉酒的男子都没有摔过或都被人打过。到达大陈村的时间是当晚23时30分左右。证人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30日,石某某和龙某军来到仙居县X镇X村,石某某睡在房间的地板上,呼噜打得很响,第二天早上发现石某了,因害怕房东异议,遂于当晚将尸体转移至诸永高速公路X村桥下。

2、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石某某的报案后,在大陈村X路大桥下找到被害人石某某的尸体。浙江省仙居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硬膜外巨大血肿引起死亡。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0.67mg/ml。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病理检验报告单,证明左额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水肿,轻度支气管炎。

3、关于石某某死亡案件的会诊意见证明:第一,石某某系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死亡,死亡是个渐进过程;第二,头部有两处损伤,一处位于左颞顶枕部,相应处颅骨骨折、硬膜外巨大血肿,该处为致命伤,另一处损伤位于右前额部,相应处颅骨骨荫形成。第三,石某某左颞顶枕部的致命损伤在候车室内摔倒形成,右前额部损伤系在广场上摔倒形成。

4、缙云站客运员钱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3月30日晚上8时半左右,石某某在缙云火车站一楼候车室,醉酒后双手抓住检票口护栏,不让其他旅客进站,保安过来把石某开,石某站在旁边。这时被告人钭某某走过来,问他想干嘛石某某就上前要打被告人钭某某,并抱住了钭某脚,钭某踢了石某某两脚,二人随即拉扯。石某某就冲上前想打钭某某,钭某手将石某臂膀一推,石某某就臀部着地坐在地上,石某某马上站起来,又要冲上去打钭某某,钭某手抓住石某某的臂膀,将其往地上一摔,石某某侧身倒地,听到倒地时声音很响,且石某某好象被摔傻了,起来坐在候车室内的椅子上不讲话了。

5、客运员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30日晚上8时半左右,石某某在缙云火车站一楼候车室,醉酒后双手抓住检票口护栏,不让其他旅客进站,当班保安就过来把他拉到了旁边,后不知从哪里过来一个旅客(当时放客没注意),朝石某某的屁股上踢了两脚,问石某这里吵什么吵,石某吭声,柯就进站接车去了。

6、保安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30日晚上8时30分左右,石某某在缙云火车站一楼候车室,醉酒后双手抓住一号检票口护栏,影响其他旅客进站,其就上前站在他背后,用左右手分别松开他抓护拦的手,并顺势抱住他的腰部,将他抱离护拦一米左右的位置。

7、民警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30日晚,看到石某某在缙云火车站一楼候车室,双手抓住检票口护栏,拦住进站检票的旅客,这时被告人钭某某走过来,问“你喝了多少酒,我也喝了酒”,并出手推了石某某一把,石某某就坐在地上,并马上站起来,钭某某对石某某说,试试你喝了多少酒,就一手抓住石某某的衣服,并用右脚勾绊石某左脚,用力一甩,石某某就左侧侧身倒地,头部碰到地上,发出很响的声音。后其和叶锦龙某石某某架到缙云火车站广场,被告人钭某某尾随而至,并对石某某说,把你拉到广场的水池里醒醒酒,并用手抓住石某某的衣服,用脚绊了他一下,往地上重重地摔一下去,听到咚的一声,石某某的前额流出血来。

8、缙云火车站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缙云火车站的概貌。

9、被告人钭某某供述:2007年3月30日缙云火车站去乘车,看见一个年纪跟我差不多,个子比我小的男子双手抓住检票口栏杆,在大喊大叫,我一听他说话的样子就知道他喝了酒。我劝了他一下,用手推了他一下,结果他一下子就坐在地上了。他坐在地上后一下就爬了起来冲我过来了。到我面前时,我用右脚勾了他的左脚,手一甩,他就向左侧身体倒地的。第二次我去了广场,看见这个人的老乡在,我就过去问他,“你老乡醉成这样子,要不要帮你把他抬到水池里醒醒酒。”这时,这人听到了就起来了冲过来,我就抓住他的肩膀拎着转了一圈又把他摔了下去,这时他的右眼上方磕着了。

10、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7年4月27日在温州市永嘉县X镇一采石某将被告人钭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4日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24日将被告人钭某某执行逮捕。

1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其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关于被告人钭某某是出于好意,为了让被害人醒酒,并没有踢被害人两脚的辩解,经查,客运员钱宣瑛、柯竹英均目击了被告人钭某某踢了被害人两脚,两人证言相互一致,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钭某某三次用脚勾、手推的方法将酒醉的被害人摔倒,致使被害人死亡。特别是被害人在车站候车室两次被钭某某摔倒后,被车站工作人员扶到广场,被告人钭某某再次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摔倒,造成被害人的伤害,钭某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钭某某用伤害被害人的方法为被害人醒酒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钭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家永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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