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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祖蓉,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祖蓉,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了位于上海市X路X弄××幢××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同年3月,被告与案外人即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完成了租赁入户。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750元。然被告入住后却以车位未租赁到位为由拒绝支付佣金。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佣金给付义务并承担滞纳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1,750元及滞纳金96.25元。

被告李××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和出租方磋商过程中,要求有一个地下车库的固定车位。原告告知地下车库是租赁的,口头承诺说车位的事情没有问题,于是被告才支付定金并签订了合同。原告通知交房那天,被告已经带了佣金支票过去,只是因为原告说不收支票才暂未交成。之后原告带被告到物业去办理房屋交接时,物业人员却告知被告说已经没有地下车库的固定车位,被告必须重新排队等候。被告认为原告所承诺的安排租赁地下车库车位事宜没有办好,之后既不配合被告争取车位,也不给予被告道歉,态度十分恶劣,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承租方)、原告(居间方)及案外人吕×(出租方)签订意向书,约定被告向吕×承租涉案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佣金为1,750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原告有权追缴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2010年3月12日,被告与吕×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经纪机构为原告,并有原告盖章。意向书与租赁合同中均无关于车位的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吕×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其后,被告经催讨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车位分为地下车库固定车位与地上机动车位。地下车库固定车位须向物业申请承租,租金较高,现已无空余车位,须在物业登记后排队等待;地上机动车位由住户自行停泊,按次收费,租金较低。涉案房屋的前一租客曾租有一个地下车库固定车位,在退租后亦退还车位。被告受领涉案房屋后,未租得地下车库固定车位,现使用地上机动车位泊车。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吕×作证。因证人吕×怀孕已8个多月,行动不便,本院在前往其单位对其作调查笔录后,依法许可证人以书面形式作证。证人吕×(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作证称,2010年1月20日左右,原、被告及证人三方磋商系争房屋租赁事宜。当时被告向原告询问车位问题,提出要求车位两到三个,最好是地下车库的,地下不行就地上,一定要固定的车位。原告经办人回答两到三个比较困难,车位比较紧张,至少一个会帮被告解决,并当场打电话询问后回答一个车位肯定没问题。之后双方签订了居间协议。2010年3月12日交房当天,证人得知原来的租客有一个车位,是3月10日退的,就告诉了原告这一情况,问原告是否可以把车位转给被告,原告去询问物业时得知车位已经被租走。交房后,原告答应被告再去协调。之后证人未再参与。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未明确原告曾承诺为被告取得车位,且证人与被告是房东与租客,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意向书、租赁合同、佣金确认单,本院向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通过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出租方租赁合同的成立,已经履行了其在居间合同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然而,居间人在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时,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并信守自己作出的服务承诺。现根据出租方的证言,在三方磋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时,被告明确提出了取得固定车位的要求,原告也确曾向被告保证其能够取得至少一个固定车位。这一口头承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事实是小区固定车位紧张,等待租用的人数众多,被告获得固定车位的要求并无法得到必然的满足。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面真实的车位情况,也未积极采取行动或及时向被告提供信息来帮助其取得固定车位,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后果,故应当对其未能履行自身承诺的行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减少其收取的佣金。原告称其在交房前为被告办理过相关手续和联络事宜,是被告自己放弃取得地下固定车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寻求居间服务的主要目的是房屋租赁,在意向书和租赁合同中均未约定车位问题,且虽无固定车位但仍有机动车位可使用,原告的过错并未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仍应支付绝大部分佣金。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以及对被告租赁房屋的实际影响,酌情减少佣金为1,6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6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贵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李××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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