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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诉被告上海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XX路X-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马X美容卡余额、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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