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德阳市建川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德阳市建川机械厂因与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35。2万元(暂计算至2005年12月13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只欠160万元;滞纳金计算过高,请求降低。
本院受理本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原告德阳市建川机械厂放弃14万元本金及利息(含滞纳金);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4004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德阳市建川机械厂承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后次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阳市建川机械厂货款146万元后即了结本案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原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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