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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韩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x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薛某某、刘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景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驾驶原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捷达牌轿车行至虞城县X乡境内时致该车着火焚毁,现已报废。经原告申请,2009年7月31日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形成纠纷。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借用原告车辆致使车辆烧毁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应按照审理中重新鉴定的价值x元进行赔偿。被告抗辩是因私自接线造成着火的原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评估鉴定费用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一是该车没按规定进行年检;二是被上诉人私自在该车上接了一根空调线,导致起火;三是该车没配带灭火器,上诉人无法及时灭火。2、上诉人是租用被上诉人的车而不是借被上诉人的车,两者不是一个概念。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过错,双方应均摊责任。且该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残余价值为72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车损x元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借给并非租用给上诉人的车。2、被上诉人的车没有年检与车辆起火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接线导致车辆着火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车辆着火,因此在车上配带灭火器。上诉人不应把自己的责任加于被上诉人一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涉案汽车为一汽大众公司生产的捷达轿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原属上海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所有,2009年过户到被上诉人朱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豫x。2009年6月21日该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评估人员确认,该车已基本达到报废标准。该车从启用到发生火灾日期止,已使用4.5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1日,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火灾致该车毁损,后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该车辆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清楚。由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已达到基本报废的程度,其要求二上诉人予以经济赔偿,理由正当。但由于双方未对车辆着火原因进行鉴定,加之,被上诉人对该车使用近5年的时间,且又未进行年检,不排除车辆着火是因其线路老化所致,但也不排除是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该车焚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x元,剩余的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称是租被上诉人的车而非借用被上诉人的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薛某某、刘某某赔偿朱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900元,评估鉴定费用800元,合计2700元,由薛某某、刘某某负担2000元,朱某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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